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商初字第2384号
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何金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济南搪瓷厂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蒙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1、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银行翼柜通填单机项目,由乙方(被告)进行销售,甲方(原告)给予乙方销售总额3%。2、甲方提前预付乙方50万元作为销售总额3%的定金。3、甲方未能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翼柜通填单机项目中标,则乙方不存在销售,无条件全额退款50万元。4、甲方中标后,根据销售总额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但被告却未开展任何工作,致使翼柜通填单机项目未能中标。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退还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口头承诺退还,但都食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50万元。
被告***辩称,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我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于2013年11月发布翼柜通填单机采购项目公告,具体步骤为先作技术测试,再通过层层筛选确定入围的企业。我接受原告委托使其在上述项目中入围,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后,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进行沟通,但最终因原告报价过高,且其中一台机器未通过技术测试,因此没有在上述项目中入围,也就更不可能中标。在履行委托事项过程中,我支出了差旅费、餐饮费等费用,价值20万元,上述20万元应在我收到的50万元款项中扣除,对此我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一、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银行翼柜通填单机项目,由乙方(被告)进行销售,甲方(原告)给予乙方销售总额3%。二、甲方提前预付乙方50万元(伍拾万元整)作为销售总额3%的定金。三、甲方未能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翼柜填充单机项目中标,则乙方不存在销售,无条件全额退款50万元。四、甲方中标后,根据销售总额多退少补。五、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款项,被告表示收到该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由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发布的翼柜通填单机采购项目中未能成为入围企业,最终未能中标,依照原、被告在上述销售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无条件退还50万元。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退还30万元。关于对该销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甲方未能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翼柜通填单机项目中标,则乙方不存在销售,无条件全额退款50万元”的解释,被告表示根据该条约定,如果原告未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发布的项目中入围,则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本案中原告确实未能成为入围企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50万元。
被告主张其在履行原告委托事项过程中支出差旅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该20万元应在上述5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委托人交付约定的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使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发布的翼柜通填单机采购项目中入围,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未能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翼柜通填单机项目中标”,那么被告应当“无条件全额退款50万元”。现被认可“原告确实未能成为入围企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50万元”,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未能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翼柜通填单机采购项目中成为入围企业,说明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在履行原告委托事项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餐饮费20万元应自上述5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被告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