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6民初7160号
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环城路**区**幢。
法定代表人:何金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再要,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县。
被告:***,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住浙江省平阳县县。
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创科技公司)诉被告陈再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被告陈再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创科技公司起诉称: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生意上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占钞机。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同时出具一张欠条为据。之后,被告对于上述所货款无故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查,被告陈再要的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再要、***共同向原告偿付货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再要答辩称: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发生点钞机买卖关系。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00元属实,被告也同意偿还。但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点钞机,按规定有保修三年,期间进行软件升级。被告曾通知原告对点钞机进行升级,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被告卖给银行的点钞机约500台需要升级,现因未予升级不能正常使用,约有20几台已被退回,造成被告经济损失。
被告陈再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陈再要的答辩,原告称认可双方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点钞机按规定是要升级,是被告自己没有要求升级,只要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愿意提供升级软件,但被告必须先付清货款。
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陈再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再要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点钞机。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00元,被告陈再要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越创科技公司与被告陈再要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再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系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拒绝对点钞机进行升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付清货款后,按规定要求原告提供软件升级等售后服务。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再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陈再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乃生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