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12880号
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鞋业园区C区35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人民币A类点钞机B类点钞机招标事项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 200 000元,在确保原告中标后作为销售总额的2%不予收回,多退少补,如未中标则被告全额退还原告2 200 000元。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款项2 200 000元,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以致原告未能中标。因被告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应向原告退还定金2 200 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退还款项700 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定金款项1 50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涉案协议书应为三方协议,第三方为案外人***,被告仅收到款项700 000元,另外款项1 500 000元系被告代***所收,被告已将其所收款项700 000元退还原告,剩余款项1 500 000元应由***退还原告;当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时另有建设银行的招标活动,因原告已经中标,故原告主动退出了本案中工商银行的招标活动,而被告在工商银行的招标活动中做了大量工作,因此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非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在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人民币A类点钞机B类点钞机招标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人民币A类点钞机B类点钞机招标中的人脉关系疏通;原告付给被告2 200 000元定金,在确保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标后2 200 000元不予以收回,作为销售总额中的2%作为酬谢,如果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招标中未中标被告全额退款给原告2 200 000元;如果中标,原告付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销售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酬谢,具体数额以原告和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合同为准,公司在招标过程中,中途退出招标,定金2 200 000元不予以退回。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汇款2 000
000元。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退回与贵公司合作终止款柒拾万元整,还欠贵公司壹佰伍拾万元,收款人***。
庭审中,原告称除***向被告汇款2 000 000元外,另向被告给付现金200 000元,共计2 200 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招投标事宜,然后根据中标内容进行销售,涉案款项系定金性质,因原告并未中标,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不主张双倍返还。被告对其收到原告所给付的款项2 200 000元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其仅收到款项700 000元,剩余款项1 500 000元系其代案外人***所收,被告于收到款项当日即向***汇款1 500
000元,***亦向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因收条落款日期有误,***又就此出具说明一份。被告同时表示原告于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的当日又向被告出具***,承诺中标后以销售合同总额的1%酬谢被告,原告另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不可撤销授权委托及馈赠奖励***(下称奖励***),同样承诺中标后以销售合同总额的1%酬谢***,两份***中关于酬谢金额的约定与涉案协议书中关于酬谢金额的约定刚好对应,之后系原告主动退出工商银行的招投标活动,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复印件、不可撤销授权委托及馈赠奖励***复印件、***出具的说明加以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和奖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当时原、被告先签订***后,认为约定不够明确,又签订了涉案协议书,故该***并未实际履行,至于原告向***出具的奖励***则系因被告称涉案委托事项比较复杂,需要他人合作完成,便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奖励***,但该奖励***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涉案款项亦与***无关。原告同时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及***出具的说明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其并未主动退出工商银行招投标活动,而是积极准备了相关投标材料,但因被告从未开展任何工作以致原告在第一阶段招投标活动中便无法入围,被告出具的收条亦证明系被告违约,而非原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参加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度A类点钞机B类点钞机招投标活动的相关情况。经法院核实,中国工商银行运行管理资金营运管理处负责人***(电话×××)称中国工商银行的招投标一般分为5-6个环节,首先向供应商发出通知,告知有相应资质的供应商可以申请投标,有意愿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可以向工行相关部门提交材料,通过资质审核的供应商将被通知参加测试,测试环节会有一部分供应商被淘汰,通过测试的供应商则入围参加下一环节的竞争性谈判,原告属于未通过测试环节的供应商,工行对此类供应商不会发出通知。原、被告对法院核实的工行招投标相关情况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复印件、不可撤销授权委托及馈赠奖励***复印件、***出具的说明,法院核实情况的工作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约定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人民币A类点钞机B类点钞机招标中的人脉关系疏通,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 200 000元,如原告中标,则该定金作为酬谢不予收回,如未中标,则被告须将定金全额退还原告,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相应定金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所收定金全额退还原告,现被告仅退还原告定金700 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定金款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剩余款项1 500 000元系被告代案外人***所收,应由***将该款项退还原告,且系原告违约主动退出了本案招投标活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金一百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洪
代理审判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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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荣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