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2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主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146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于1992年9月21日至1995年9月21日期间与星海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每年缴纳1200元停薪留职费用,星海公司称可连续计算工龄且不影响退休养老待遇。***在办理病退时得知此期间星海公司未为***缴纳养老保险且不计算缴费年限,并把停薪留职费用说成管理费。***要求社保行政部门追缴社保,社保行政部门无法断定停薪留职费用是否是社保费用和管理费用,无法进行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与星海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时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文件)中第四条的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数,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星海公司一审提交的文件的第三条规定,在停薪留职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费,也不计算个人交费年限,但是该文件并没说企业不能给职工上保险,而劳人计[1983]61号文件中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并计算工龄。作为企业的员工,社保和劳动法也明确规定企业给员工缴纳社保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为劳动争议。 星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停薪留职协议中停薪留职费用为***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停薪留职协议中停薪留职费用为***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案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停薪留职协议中停薪留职费用为劳动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虽上诉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双方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其要求确认停薪留职费用为劳动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