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1146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主席,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停薪留职协议中停薪留职费用为原告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9月21日至1995年9月21日期间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原告每年缴纳1200元停薪留职费用,被告称可连续计算工龄且不影响退休养老待遇。原告在办理病退时得知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告行为违反劳人计【1983】61号文第四条规定。原告向社保行政部门咨询,了解到如上述1200元停薪留职费用认定为社保费用,则可以进行补缴。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停薪留职协议中停薪留职费用为原告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