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主要理由:(一)本案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劳动合同关系。签订停薪留职批准书的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签订的文书也不是协议,是审批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再审申请人交纳的停薪留职费用在批准书中并未明确具体是什么费用以及用途,属于约定不明。该费用既然是被申请人要求交纳的,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其性质,否则应该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三)再审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有义务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并代缴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再审申请人是在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要求确认停薪留职协议中停薪留职费用为劳动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虽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双方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其要求确认停薪留职费用为劳动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两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