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5829号
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星海公司与***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星海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待岗工资4903.22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星海公司与***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第[2021]第4116号裁决书。星海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8年10月8日入职星海公司,从事钢琴制造工作,2008年10月7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起,星海公司每月向***支付待岗工资,待岗工资发放至2021年1月,此后未再发放。
2012年7月13日,星海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星海公司与其继续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2]第30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与星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3月4日起至星海公司处上班;二、***恢复工作后,***同意遵守星海公司的各项工作制度,服从工作安排。2013年3月6日,星海公司重新为***安排工作。
2021年,***向仲裁委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1998年10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星海公司支付拖欠2021年2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待岗工资5048元。2021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11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与星海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星海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待岗工资4903.2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星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星海公司陈述,2018年,因为疏解整治公司陆续转移至河北肃宁县,***不同意外派,亦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与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自2019年1月起,公司按照待岗标准一直向***支付生活费,社会保险为其缴纳至2021年1月。2020年12月,公司整体搬迁和分流工作进入尾声,对于没有外派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需要重新安排工作。公司通过***入职时登记的电话号码联系***,发现电话号码为空号,后又打听到***另外一个手机号码(157XXXXXXXX),但拨打后一直无人接听;2020年12月28日,公司向***当年发生劳动争议留存的地址、劳动合同记录地址(四川省射洪县)及其爱人与星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留存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载明:***同志你好,现通知你,请你于2020年12月30日前到单位报到,逾期不到按**处理),两份邮件交寄单载明收件人为***,电话157XXXXXXXX。其中,寄往四川省射洪县广兴乡的邮件被退回,寄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的邮件显示2021年1月4日村邮站签收。星海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157XXXXXXXX及157XXXXXXXX的手机号发送微信,内容为:“***同志:请您收到短信后速与星海公司联系,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不到产生的后果将由您个人承担。”2021年1月23日,星海公司在《北京晚报》登报声明,要求***限期到公司报到。2021年1月25日,公司再次在《中华工商时报》登报声明,要求***限期到公司报到。2021年2月3日,公司分别向三个地址(四川省射洪县广兴乡、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收件人均为***,电话均为157XXXXXXXX)向***邮寄送达《关于*****的二次公示》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于2021年1月5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已构成无故**行为……本公司决定:自2021年2月1日起,公司将按严重违纪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限你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寄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的邮件显示2021年2月4日村邮站签收,寄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的邮件显示被退回,寄往四川省射洪县广兴乡万安村的邮件显示2021年2月10日他人代收。2021年2月1日及2月2日,星海公司分别在《北京晚报》及《中国商报》登报声明,***连续**20天,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星海公司主张其与***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2月1日解除。
***对星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其表示未收到上述邮件、短信,亦不知晓登报一事,其未使用过157XXXXXXXX及157XXXXXXXX手机号码,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3XXXXXXXX,该号码已使用多年;四川省射洪县广兴乡万安村是刚入厂时的地址,已无人在此居住,其户籍地为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X号A幢1**B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知晓该地址的,但公司故意不与其实际居住地址联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早已拆迁;其之前租住在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X号,但已于2018年左右搬走,现租住在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B号。经询问,星海公司表示该公司打听到***的电话为157XXXXXXXX,但确实一直无人接听,邮件上载明的电话157XXXXXXXX系邮寄时书写错误。
星海公司主张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入职北京多宝力劳务服务中心,故此期间星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予以证明。***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多宝力劳务服务中心。***对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表示2012年7月6日星海公司将其考勤卡收回,其从未**,但7月13日公司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其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期间,其为了维持基本生活,2012年10月被迫找了一份工作,纠纷处理完毕后,其又重新回到星海公司继续工作,但此期间其与星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之所以另找了一份工作,也是迫于无奈,且最终法院处理结果亦是要求星海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2012年7月,星海公司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与星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表明双方劳动合同于上述期间解除,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北京多宝力劳务服务中心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不影响本院对***与星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本院确认***与星海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1年2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星海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2月1日解除,为此提交《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及投递结果查询信息、短信、登报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否认收到邮件、短信,亦未看到登报声明,且公司寄送邮件的收件地址并非***的户籍地,亦非***在京居住地,投递结果要么退回,要么他人签收,且星海公司邮寄时填写的收件人电话亦非***手机号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星海公司已完成公告前的送达程序,在此情况下公司以登报发布声明形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理由为**),存在不妥之处,对星海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2月1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与星海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1998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13日、2013年3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星海公司于2019年1月每月向***支付待岗工资,2021年2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星海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待岗工资。经核算,具体数额为4903.2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1998年10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待岗工资4903.2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潘 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