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韵琴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0747号 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韵琴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81号乙40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海韵琴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718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718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1997年1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琴等产品,***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逐渐欠付钢琴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189.89元。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内容为:“科目:应收账款。本公司聘请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21年5月6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1年5月6日,贵公司欠477189.89元”。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并在《询证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 原告称自1997年开始向被告供货钢琴,双方合作到2017年、2018年左右,双方之间曾签订协议,但已经找不到了。2021年5月6日,原告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告尚欠部分货款,便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寄回《询证函》,对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询证函》、发票、电子回单凭证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发票及电子回单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询证函》**确认尚欠货款477189.89元,其应足额给付,拖延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以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8月31日起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韵琴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7718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718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7元,由被告青岛海韵琴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青岛海韵琴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