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5650号
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韵琴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路228号后长街附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告***韵琴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韵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出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森韵公司立即给付星海公司货款76251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62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请求判令***对森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森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森韵公司多次从星海公司处购买钢琴等产品,***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截至2020年12月31日,森韵公司尚欠星海公司货款762512元。森韵公司长期拖欠星海公司货款,给星海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森韵公司应向星海公司赔偿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森韵公司是***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森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森韵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21年期间,森韵公司长期销售星海公司生产的钢琴。星海公司按照森韵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钢琴。依据星海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等证据,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3月1日,星海公司共向森韵公司交付3152103元的货物,森韵公司共支付货款2389591元,尚欠货款762512元未付。
另查,森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森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森韵公司与星海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森韵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依据现有证据,森韵公司尚欠货款762512元未付,故对于星海公司要求森韵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到庭就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应对森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韵琴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62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2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5元、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载明金额为准),由被告***韵琴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