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1615号
原告: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9号3幢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娟,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酷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街道王楼村商品房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核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酷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家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被告酷家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酷家乐”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群核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2013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了第13840720号“酷家乐”商标。酷家乐家居设计平台(官网www.kujiale.com)是原告打造的一个链接全球设计师、家居品牌商、装修公司以及业务的强生态平台品牌。该平台在2013年11月上线后因独创的技术而成为行业新秀,现平台总注册用户近2500万人,注册设计师达800万名,行业合作伙伴超20000家,月浏览量已近亿次,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近年来,公司斩获“中国家装2015年度最具创新力十大品牌”等奖项,荣登亿欧网《2017中国家居家装行业最具投资价值排行榜30强》榜首等排行榜,2019年10月完成新一轮D+轮融资,估值超10亿美元。被告酷家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7日,未经原告许可,将“酷家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对外经营活动和宣传中使用,引导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或使公众混淆,损害原告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起诉。
被告酷家乐公司辩称,被告未构成侵权,被告酷家乐公司名称是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的小名李家乐注册,公司注册后未实际经营,没有经营地址。原告主营互联网设计、计算机咨询和开发,没有线下门店,而被告经营范围为建筑类装修及施工,与原告注册公司项目不雷同。原告诉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广告制作、广告发布、专业设计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企业管理咨询等等。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3840720号“酷家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被告成立于2020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饰工程,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潢及设计等等。被告陈述,公司注册后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及实际经营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40720号“酷家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外装潢及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原告第13840720号“酷家乐”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包含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等,二者存在交叉重合范围。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酷家乐”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易使相关市场公众对被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生产关联性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酷家乐”字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注册时间、经营情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酷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依法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酷家乐”字样;
二、被告滨州市酷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滨州市酷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英杰
书 记 员 王学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