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3427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朱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兰溪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于2023年10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1202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市场路餐饮部工程,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8月就建立生意往来,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原告每提供一批货物,被告朱某或其他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并实际签收货物。后原告与被告朱某结算核对,被告尚欠120270元砂石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其为某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与众广建设有内部合同,未收到过工程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也是某公司支付的。本案款项也应由某公司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向对方是朱某,某公司不知情。购买行为是朱某的个人行为,某公司将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市场路餐饮部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朱某施工,由朱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朱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发票只是为了做账的需要,也是按朱某的指示开具,不能因为开具发票,就认定某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12027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明细、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其为某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包括其本人工资均由某公司支付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某公司将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市场路餐饮部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朱某施工,由朱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朱某向某公司提供发票,某公司收取2%管理费,朱某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领(付)款凭证、转账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由朱某交纳,后通过某公司退还给朱某,从而证明朱某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的是朱某,与某公司无关。 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朱某与某公司间的转账与其无关;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转账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朱某质证认为,真性无异议,内部合同只对内部有约束力,朱某没有收到过工程款,案涉工程公司有控制权,案涉工程发票都是公司审核的,朱某无法做到合同约定的独立核算,更像是多劳多得的班组,只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者。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欠款金额确认人朱某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民工工资表,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朱某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表示案涉砂石的购买联系人、送货指示人均系被告朱某表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朱某。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与兰溪某公司就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市场路餐饮部工程,于2020年6月23日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某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被告朱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为该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朱某向原告购买砂石。由原告送货至该工地,具有相应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2023年5月21日,被告朱某与原告汇总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为120270元,并由被告朱某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朱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表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及被告朱某。双方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购买砂石用于工程施工,原告已按约提供相应砂石,已完成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既未提供其与被告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其他相关凭证,亦未提供被告朱某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案涉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砂石款12027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