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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联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3834号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3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关于某村市场路餐饮部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泵车及人工给被告打混凝土,后期经过结算,原告与两被告结算核对,被告共计16380元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及人工费1638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工程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通过诉讼可以看出本案发票都是以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朱某虽然跟某建设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其实质是班组承包性质,包括工人人工工资、工人受伤等都是某建设公司在实际处理的,实际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主体是某建设公司,该款项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 被告朱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自2020年8月到12月期间,某建设公司发给朱某每个月50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某建设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以主张租赁合同关系诉请支付人工费及租赁费,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工程由某建设公司中标后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朱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租赁相应设备,双方为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承租方只有朱某,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某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对外租赁行为是朱某个人行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由朱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朱某也不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朱某对外租赁机械是个人行为,与某建设公司无关。3、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是发票,虽然抬头是某建设公司,但该发票是为了抵扣税的需要由朱某指示原告开具,仅凭发票不能证明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某建设公司将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市场路餐饮部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朱某施工,由朱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朱某向某建设公司提供发票,某建设公司收取2%管理费,朱某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施工材料由朱某自主对外采购并承担付款义务,朱某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3)为领取工程款,朱某需要向某建设公司提供工程材料款发票,案涉发票由朱某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由朱某交纳,后通过某建设公司退还给朱某,证明朱某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因朱某提供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发票过多,某建设公司向朱某退还部分发票,从而证明本案发票系由朱某提供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朱某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发票已由某建设公司收取。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某认可发票内容,某建设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不认可发票内容,根据原告自述事实,该发票是朱某在施工过程中指示原告开具,抬头是某建设公司,是为了做账和抵税需要,并不能确定原告和某建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如下:不清楚,二被告之间什么关系也不清楚,我只要拿回钱就可以了。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朱某和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资发放,按照正常逻辑工资应是按月按时发放;该证据反映某建设公司向朱某转账7500元,备注为某村市场餐饮部民工工资,并非朱某本人作为员工的个人工资,2021年2月10日某建设公司向朱某转账2万元,备注虽然不是很完整,但也证明是该月的民工工资;实际上是朱某上报民工工资到某建设公司处,某建设公司按照其指示转到其账户,相应汇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 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我拿到钱就行,他们内部的事情我不了解也不参与。被告朱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按照字面理解是内部班组承包合同,是劳务性质,实际主体还是某建设公司,如果某建设公司认为是转包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应是无效的,无论按照哪种合同都是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发生关系,实际上最后结算都是由某建设公司跟发包方直接处理,工程款也在某建设公司,因此原告向某建设公司提出诉讼是恰当的;对证据2,只能证明朱某是施工人员,如果是转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退回发票是为了逃避责任,电子发票也不存在退回问题。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中某建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不予确认。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某建设公司异议成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当时是朱某联系我的,发票也是交给朱某的。”朱某表示:“我是项目的负责人,在现场管理的,是我联系原告来做的。我和某建设公司有劳动合同,某建设公司有工资打到我账户的,工资是5000元1个月,9月至12月一次性打给我的”。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该工程是村里的土建工程,已经竣工了,经过审计,并经永昌人民法庭调解结案,但工程款还未付到位。朱某陈述并不客观属实,某建设公司与朱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为了人工工资发放,统一由朱某汇总报至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打给朱某的款项并不是工资而是其领到工程款的一部分。某建设公司也没有为朱某交过社保”。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左右,被告某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某村市场路餐饮部工程。同月23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朱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交由朱某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必须提供发票,甲方按2%收取管理费,税金从工程款中按实缴扣除。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按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后转到乙方账户。根据建设局和人保局人工工资发放规定精神,乙方必须按月发放人工工资。”合同签订后,朱某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2月9日,某建设公司汇给朱某7500元,备注为“某村餐饮部民工工资”;次日,某建设公司汇给朱某2万元,备注为“某村市场路餐饮部9月-12月”。期间,因灌浇混凝土需要,朱某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租用原告的泵车,后双方经结算,租赁费用为16380元,应朱某要求,2021年1月26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某建设公司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设备租赁,金额(含税)为16380元。朱某收到该发票后,将该发票交付某建设公司,后二被告因故未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应被告朱某请求,提供泵车用于灌浇混凝土,双方结算之后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相对方,就此阐述如下:1.朱某自认系某建设公司员工,但朱某未提交劳动合同、某建设公司交纳社保的凭证等,仅凭收到某建设公司备注为民工工资的款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合同相对方的谨慎审查义务,或提交证据证明朱某的行为系代表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某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后某建设公司亦未认可该租赁关系,建筑行业普遍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现象,仅凭原告依朱某指示、开具的用于结算的发票,不能认定某建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3.根据已查明事实,朱某系通过与某建设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合同方式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究其实质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要求被挂靠人某建设公司对挂靠人朱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朱某,双方已经结算,朱某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6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3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