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东段北侧(一居委八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内蒙古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526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526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并不真实。被上诉人于2023年9月6日在通辽泽强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泽强一一零药店购买骨肤片6盒,规格(24片/盒)(用法用量:口服。一次1-2片,一日三次。饭后服用,15天为一疗程),即便按最大量用药,也可服用24天。仅仅相隔7天,在2023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在同一药店,又再次购买骨肤片4盒,明显违背日常生活需要和正常治疗需要。2023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在同一药店又购买骨肤片7盒,但却分两张发票开具2盒、5盒,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开具的医药费发票并非实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并不真实。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法定依据。其一,2023年8月16日被上诉人摔伤,2023年8月17日通辽市医院***医生诊断:1.右挠骨远端骨折,2.骸尾部外伤。做出处置: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内加强饮食营养,该处置结论仅仅系主观推断休息和加强营养的最长期限。其二,挠骨骨折一般可以分为挠骨头骨折,挠骨干骨折和挠骨远端的骨折,对于成人骨头的骨折,如果骨折没有移位且稳定,可以采用石膏固定术,一般固定4-6周即可。如果骨折分离或者塌陷移位,超过2m,一般会建议手术内固定治疗。对于成人挠骨骨干的骨折,通常建议手术治疗。挠骨远端的骨折,如果不累及关节面或者是累及的关节面没有明显的移位且骨折端比较稳定,也可以采用石膏固定4-6周即可。被上诉人被诊断为挠骨远端骨折,其没有提供石膏固定治疗记录、住院治疗记录、手术治疗记录、康复治疗记录,只有一张购买器械记录和多张购买药品记录,因此,被上诉人的骨折程度并未达到开放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门诊挂号凭条、门诊收费凭条和被上诉人摔伤的过程(视频监控),其骨折程度显著轻微,以致达不到司法鉴定的程度或者说轻微到无法司法鉴定。其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也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补充营养的依据和支出。一审判决参照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没有对右挠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期、营养期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有违公平公正。三、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其一,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小区的居民对施工应有一定的认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路面系新铺完的水泥路面,对自身出行安全负有责任,当时正值中午时分,完全能够看到路面的情况,避开存在的危险,在行走过程中明知前方水泥路面积水仍从上面走过,属于自陷风险。其二,从视频监控中也能看出,被上诉人当时穿着拖鞋,造成其摔倒也有很大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真实合理,有据可查:首先,每次开药都有发票为证,且在一审法庭审时出示;其次,被上诉人在药店购买的骨肤片属于对症治疗,三次共买了17盒,每盒24片总计408片,按每天3次,每次2片服用,只能服用68天,这68天在合理的治疗期限内。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有法律依据。1.医生根据患者的伤情、病情,根据临床经验,有义务、有权利在《诊断书》上提出患者的休息时间和营养期建议,这是合法有效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对挠骨骨折怎么治疗,那是外科医生的专业知识,对人体损伤的治疗方案医生有权决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挠骨骨折的治疗方案提出质疑,为什么在一审时不找一位有专业知识的骨科专家出庭说明。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报告,是因为被上诉人伤势没有达到评残的程度,没提出进行伤残鉴定,所以没能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小伤大治大评”会增加没必要的支出。有通辽市医院外科专家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完全可确定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了。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来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的比例合理。根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八规定: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掘、修缮,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合情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2.24元、误工费27396.9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40元,各项合计为38929.1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系事发扎鲁特旗水务局小区业主。2023年8月16日中午,原告***在扎鲁特旗水务局楼下行走时,因被告对施工的路面进行洒水养护,致路面积水,导致原告不慎滑倒受伤,当天,原告向扎鲁特旗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向原告及施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天,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检查,次日经通辽市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351.24元、交通费240元。通辽市医院诊断报告单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3个月内加强饮食营养。另查明,被告在事发当天未在施工路面处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设置围栏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在该小区未施工完毕,在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自认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设置围栏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警示他人或限制通行以保证该区域通行安全从而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小区业主,在知晓小区施工未完毕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常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亦存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并提举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实际支出数额多于请求数额,应以请求数额为准。被告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持有异议,本院参照医嘱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2.24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27396.9元(90天×304.41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5929.14元。一审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150.4元[(医疗费2292.2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396.9元(90天×304.41元)+交通费240元,计35929.14元)×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内蒙古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发票等材料对医疗费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误工费的计算是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通辽市医院诊断报告单医嘱建议被上诉人休息3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医嘱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被上诉人误工期是90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存在劳动收入,因此误工费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2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通辽市医院诊断报告单医嘱建议被上诉人***3个月内加强饮食营养。一审法院参照该医嘱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的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赔偿责任分配比例过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双方存在的过错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