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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531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女,1970年2月13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宏隽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会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塔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中雷新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威海西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宏隽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隽建筑公司)、***、***、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海保险公司)、第三人青岛中雷新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0549.6元,具体为:医疗费816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7714.8元(38574元/年×6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父)6429元(38574元/年×5年×10%÷3人)误工费29707.2元(180天×165.04元/天)、护理费19200元(60天×320元/天)、交通费730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399.4元,具体为:医疗费525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2410.88元(38574元/年×5年×10%÷8人)、误工费29707.2元(180天×165.04元/天)、护理费14853.6元(90天×165.04元/天)、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3日18时25分许,***驾驶鲁BV××**号小型轿车沿扬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东方门北50米处,遇***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等由桃园东方区驶入扬州路后沿扬州路在前顺向行驶至此处,***未发现,两车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宏隽建筑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应当是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及可能存在的保险公司,非机动车肇事方不能作为被告。2.我方未曾雇佣二原告及***,也未曾指派***驾驶三轮车,二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直接侵权人是***和***。 被告***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方正常行使的情况下被***追尾相撞,我方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我方是职务行为,我方与二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同是受雇于被告潍坊宏隽建筑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工人。我方驾驶的是宏隽建筑公司提供的属于公司法人***所有的三轮车,运送工人上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3.我方在事故中受伤,已经起诉,请求保留必要的份额。 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垫付给***和***各72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之间的劳务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系把工程发包给宏隽建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18时25分许,***驾驶鲁BV××**号小型轿车沿扬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东方门北50米处,遇***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等由桃园东方区驶入扬州路后沿扬州路在前顺向行驶至此处,***未发现,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西市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98元(258元+540元),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挫伤、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胸部损伤、腰部挫伤、头皮挫擦伤、面部挫擦伤、左上臂裂伤、右小腿挫擦伤、右肩部擦伤,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挫伤、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侧第6、7、10、11肋骨、右侧第10肋骨)、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脾破裂、腹腔积液、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L3/4、L4/5)、头皮挫擦伤、面部挫擦伤、左上臂裂伤、右小腿挫擦伤、右肩部擦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2.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79301.05元。之后***入九台区人民医院、莱西市中医医院、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39.5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1638.57元。 2022年5月19日,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6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 ***之父***(1946年4月20日出生)与***之母***(1948年2月1日出生)婚后共同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育有长子**、次子**。 ***受伤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外端骨折、双肘部及**部挫伤、胸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头部的损伤、腹部挫伤,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髋骨骨折、***外端骨折、双肘部及**部挫伤、胸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头部的损伤、腹部挫伤。***支付医疗费5890.13元。2021年9月25日,***入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头皮伤反应、右侧硬模外血肿、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胸骨皮质不连续、腹部闭合伤、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髋臼及左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右侧硬模外血肿、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胸骨皮质不连续、腹部闭合伤、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髋臼及左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肩锁关节损伤合并周围软组织损伤、左侧髌骨、胫骨骨挫伤、**关节半月板孙航、**关节髌上囊、髌下深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5562.01元。后期***前往莱西城关医院、九台区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021.4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2473.6元(5890.13元+45562.01元+1021.46元) 2022年5月19日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6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损伤程度建议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 ***之母权**(1939年2月22日出生)婚后生育子女八人,分别是是***、***、***、**芝、**芳、***、**华、**莲。 ***驾驶的鲁BV××**号在华海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时***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各7200元。(2022)鲁0285民初3733号一案中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8460元。(2022)鲁0285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中***公司与宏隽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中***公司将宏远桃园东方C区外墙拉花涂料工程施工分包给宏隽建筑公司,中***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并**,***在乙方处签字。中***公司提交***签字的收条1*****建筑公司打款的凭证2张,用来证实其已***建筑公司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提交收到条1张,用来证实中***公司***建筑公司支付过***施工的2021年11月10日前的工资,收条中约定该工资***建筑公司劳务款中扣除。***驾驶的车辆收款收据上载明购买车辆客户名称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村委证明、(2022)鲁0285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隽建筑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于事发当天在宏隽建筑公司承包的宏远桃园东方工地工作,驾驶员***驾驶宏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车辆在运输***、***等人下班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宏隽建筑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鲁BV××**号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等五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情况,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宏隽公司承担。鲁BV××**号车在华海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内,故华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的损失。被告华海公司主张扣减15%的自费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的护理费,其主张按照每天320元计算仅提供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无银行流水佐证,证据不足,对其护理费本院酌减为每天165.04元,其护理费应为9902.4元(165.04元/天×60天)。***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减为150日,其误工费应为24756元(165.04元/天×150天)。***主张的交通费7302元过高,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减为600元。***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6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7714.8元(38574元/年×6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父)6429元(38574元/年×5年×10%÷3人)误工费24756元、护理费990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的医疗费816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86638.57元,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其7200元,超出限额的79438.57元(86638.57元-7200元)应由华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5607元(79438.57元×70%),由被告宏隽建筑公司赔偿23831.57元(79438.57元×30%)。***的伤残赔偿金120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77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6429元、误工费24756元、护理费990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0880.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80000元的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等五人受伤,应为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且华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者***18460元,故应由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385元【(180000元-18460元)÷4人】,超出限额的130495.2元(170880.2元-40385元),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346.64元(130495.2元×70%),由被告宏隽建筑公司赔偿39148.56元(130495.2元×30%)。 ***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过高,本院经核实为52473.7元,***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主张过长,误工时间本院酌减为150天,其误工费应为24756元(165.04元/天×150天),护理时间本院酌减为75天,其护理费应为12378元(165.04元/天×75天)。综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2410.88元(38574元/年×5年×10%÷8人)、误工费24756元、护理费12378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的医疗费52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57273.7元,因华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3600元、***7200元、***7200元,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18000元已全额赔付,故应由华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91.59元(57273.7元×70%),由被告宏隽建筑公司赔偿17182.11元(57273.7元×30%)。***的伤残赔偿金120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2410.88元、误工费24756元、护理费12378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1502.8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80000元的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等五人受伤,应为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且华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者***18460元,故应由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385元【(180000元-18460元)÷4人】,超出限额的121117.88元(161502.88元-40385元),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4782.52元(121117.88元×70%),由被告宏隽建筑公司赔偿36335.36元(121117.88元×30%)。 综上,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87338.64元(55607元+40385元+91346.64元),被告宏隽建筑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62980.13元(23831.57元+39148.56元)。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5259.11元(40091.59元+40385元+84782.52元),被告宏隽建筑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3517.47元(17182.11元+36335.36元)。***、***的相关损失已由华海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338.6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平度青岛路支行账户:6217********;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259.1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平度青岛路支行账户:6217********; 二、被告潍坊宏隽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80.1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平度青岛路支行账户:6217********;被告潍坊宏隽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17.4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平度青岛路支行账户:621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83元,由被告潍坊宏隽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由原告***、***负担796元。鉴定费416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27元,由被告潍坊宏隽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姜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