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32民初525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机构地址:乳源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2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7077.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3860.27元(计算方式:1.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期间,以8340401.19元为基数,按2023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04424.64元;2.自2024年3月22日起,以8867077.5元为基数,按2024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暂计至2024年12月2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229435.63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还清工程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7873097.5元;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444.69元(计算方式:1.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1日期间以7346421.19元为基数,按2023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93358.29元;2.自2024年3月22日起,以7873097.5元为基数,按2024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暂计至2024年12月2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207488.92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还清工程款为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采购项目编号为×××-××-00××,合同编号为×××-1×。合同对项目金额、工程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九点规定的付款方式:3.明确约定经结算评审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7%,剩余资金待管护期限满一年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了《某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3月20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总承包工程”经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中心等单位出具了编号为(×)×××1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7555877元。依据《总承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第3款的约定“经结算评审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7%,剩余资金待管护期结束后支付,管护期为一年”。2023年3月20日结算评审已完成,被告应于2023年3月20日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7%,即应当向原告支付完17029200.7元。至2024年3月21日应当支付完剩余的3%即526676.3元。但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为:2023年1月17日支付4928823元,2023年9月1日支付3611177元,2023年10月10日支付148799.5元,合计已支付8688799.5元,至今尚欠原告8867077.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依法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无人处理。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尚欠部分材料、劳务等款项,一直处于被追索中,万般无奈原告于2024年7月22日、2024年11月27日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依法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仍无人处理。无奈,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答辩称,一、被告已通过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993980元,应当在未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截止至今,该项目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682779元,剩余7873098元未支付(其中农民工工资为3435010元)。二、被告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即便计算利息,被告已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99398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未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有误。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广东某公司(乙方:设计、施工单位)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甲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勘察单位)签订了《总承包合同》,采购项目编号为×××-××-00××,合同编号为×××-1×,主要约定:项目金额20251300(其中包含项目设计造价咨询费650000元、勘测费256800元、施工费18352000元、预备费992500元、税费等其他费用)。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工程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1.所有款项均实行按进度付款方式,按各工序的检查验收情况支付。资金按照专项资金下拨金额支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乙方按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申请支付资金,甲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实结算进度款,整体工程未竣工,累计支付总进度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2.设计和勘察费用在项目综合进度达到50%且监理方出具了监理报告后支付60%,项目综合进度达到100%后支付剩余费用。3.为保障资金支付规范,确保项目进度支付符合规章制度,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由甲方、乙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乙方须提供工程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各工序施工前中后影像资料及其他佐证资料,工程款按投标工程量清单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经结算评审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7%,剩余资金待管护期结束后支付,管护期为一年。4.乙方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了《某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3月20日,原、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中心等单位出具了编号为(×)×××1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核定案表》,工程项目名称“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总承包工程”送审金额为19500072元,审定金额为17555877元,净核减额为1944195元。被告付款情况为:2023年1月17日支付4928823元,2023年9月1日支付3611177元,2023年10月10日支付148799.5元,合计已支付8688799.5元,至今尚欠原告8867077.5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广东某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发出了律师函,要求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剩余款项8867077.35元。2025年1月26日,经该项目包工头及工人签字,确认应当发放的第一批工人工资共计993980元;2025年1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通过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发放了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共计993980元。在庭审中,广东某公司确认变更其利息计算标准:1.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1日期间以7346421.19元为基数,按2023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73358.29元;2.自2024年3月22日,以7873097.5元为基数,按2024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暂计至2024年12月2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207488.92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还清工程款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广东某公司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经各方竣工验收后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了《某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中心等单位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1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7555877元,即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作出了相应结算。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经结算评审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7%,剩余资金待管护期结束后支付,管护期为一年”,现全额付款的支付条件已界至,故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应根据上述约定足额向广东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9682779.5元,仍尚欠7873097.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对尚欠金额7873097.5元无异议,且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广东某公司当庭变更的利息计算方式(即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1日期间,以7346421.19元为基数,按2023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73358.29元;自2024年3月22日起,以7873097.5元为基数,按2024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为止)无异议,故对广东某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873097.5元以及利息273358.29元,并自2024年3月22日起,以78730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7.61元(原告已预交77606.56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606.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