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等与刘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92民初3735号 原告:绵阳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木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王某某,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王某某,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刘某某,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绵阳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王某某、刘某某、四川省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锦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租赁站、王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油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租赁站立即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6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江油某某公司、某某锦业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号左右,被告某某租赁站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被告某某租赁站提供标准节,共同为被告江油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火炬东街的“阳光·西雅图”二期14#楼提供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的租赁,并各自按照租赁合同关于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租赁费的约定收取租赁费。2019年7月28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按约将自己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Q5513)〕安装进场。2019年8月9日,被告某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江油某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就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的租赁费标准等进行详细约定。租赁过程中需标准节时,由于被告某某租赁站当时无闲置的标准节,最终被告江油某某公司承建的“阳光·西雅图”二期14#楼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实际全部由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提供租赁,被告某某租赁站除与被告江油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外,未向被告江油某某公司提供过任何租赁物。截止2020年12月31日,租赁结束。2021年1月18日,“阳光·西雅图”二期14#楼现场负责人***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就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出租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租赁费共计为363,000元。被告某某租赁站已陆续给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费200,000元,原告某某租赁公司至今尚有租赁费163,000元未收到。被告某某锦业公司系“阳光·西雅图”二期14#楼的劳务承包方。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不断向各被告催要,但各被告相互推诿,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某某租赁站、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认可与被告江油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调用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和标准节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某某租赁站调用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设备时,曾口头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约定塔式起重机租金为8000元/月、标准节为8元/节/天,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主张的金额与约定不符,且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他项目欠付被告某某租赁站的租金,相互抵销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还欠被告某某租赁站的租金。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综合全案的事实,应驳回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油某某公司辩称,是与被告某某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且租金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纠纷与被告江油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锦业公司辩称,劳务施工使用的建筑设备是被告江油某某公司提供,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和被告某某租赁站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光·西雅图”二期14#楼施工期间需使用塔式起重机,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和被告某某租赁站各提供部分建筑设备出租给施工方使用。2019年7月28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将自有的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Q5513)〕一台安装至施工现场并通过自检,并由被告某某锦业公司安排的现场管理人***确认从2019年8月3日开始起算租赁费。2019年8月9日,被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江油某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该部塔式起重机租金为13,000元/月、进出场费15,000元/台、增加标准节租金为13元/节/天。2020年12月31日,“阳光·西雅图”二期14#楼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发出《塔吊报停通知》,通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机、租赁截止时间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8日,***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共同签字,确认该次塔式起重机(含增加标准节、附着)租赁被告江油某某公司应付租金合计363,000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某租赁站已陆续给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费200,000元。截至2023年1月,被告江油某某公司已将本次租赁应付租金全额支付给被告某某租赁站。 另查明:1.被告某某锦业公司系“阳光·西雅图”二期14#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单位;2.何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和被告某某租赁站设立前已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作。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租赁站在自有建筑设备不足的情况下,按照行业惯例有偿调用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设备用于出租,且对外也是由被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江油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是被告某某租赁站租赁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再转租给被告江油某某公司,双方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被告某某租赁站应当及时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所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含增加标准节、附着),被告江油某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某某租赁站约定的标准,合计应支付租金363,000元,而该约定标准通常也即当时的市场价。被告某某租赁站虽主张其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曾约定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的租金单价,但对此既未举证证明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类似的行业惯例,故被告某某租赁站提出的反驳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则不足采信。因此,根据诚信和公平交易的原则,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规定,应当参照订立合同时本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原告某某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租赁站支付剩余租金163,000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某某租赁站的经营者,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至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反映被告刘某某曾参与被告某某租赁站的经营,或者被告某某租赁站是以家庭财产经营,故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是与被告某某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江油某某公司、某某锦业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被告江油某某公司、某某锦业公司提出的给付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3,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从2024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