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18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金轮干道锦绣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装饰城B区2栋1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建工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被告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江油建工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中铁九局成都公司退还江油建工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3、请求判令中铁九局成都公司支付江油建工公司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中铁九局成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江油建工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新津县新区新津功能配套区市政路网工程”分包给江油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暂定2016年2月28日前进场施工。同时,协议对施工承包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江油建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中铁九局成都公司缴纳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2月1日,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告知该项目可能延期进场施工,遂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开工时间暂定2016年2月28日,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开工,且延迟超过一个月,甲方将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承担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向乙方支付”。在超过暂定开工日期后,江油建工公司多次要求答复未果。2017年,中铁九局成都公司明确回复所约定项目工程不再交由江油建工公司施工。江油建工公司要求中铁九局成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占用利息,中铁九局成都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江油建工公司认为,中铁九局成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江油建工公司有权解除两份协议,并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油建工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铁九局成都公司辩称,本案的案涉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伟目前已被大连市铁路运输法院审查起诉,一审已作出判决,由于检察院已将资料移送法院,公司无材料原件,公司认为在不存在的项目上不可能达成施工协议,江油建工公司提交的协议上的印章有可能是伪造的。因为项目虚假、公章可能是伪造,对方有可能利用中铁九局成都公司骗取工程保证金,公司已报案,沈阳市公安局出具了情况说明,保证金案件在立案侦查中。刘庆伟系利用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公司是刘庆伟的利用对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移送公安处理。若从民事角度处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达1个亿的造价,明显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双方以内定中标人的方式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无效,因此不存在解除、利息上浮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江油建工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府新区新津功能配套区市政路网工程分包给江油建工公司。《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对施工内容、施工总承包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各方责任和义务、合同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按项目总造价的10%现金支付,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保证金,项目暂定2016年2月28日前进场施工…”。其后,江油建工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暂定2016年2月28日,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开工,且延迟超过一个月,甲方将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交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承担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向乙方支付。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在项目开工时再重新交纳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江油建工公司委托彭义春向中铁九局成都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九局成都公司申请对江油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刘庆伟”的私人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5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以中铁九局成都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将鉴定案件作退案处理。
庭审中,江油建工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共同陈述江油建工公司没有实际承建诉争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法人授权委托书、回函、彭义春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其二若上述协议有效,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其三中铁九局成都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合同效力。中铁九局成都公司以诉争工程实际不存在,且诉争工程从标的金额看明显属于必须公开招投标工程为由,主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诉争工程存在与否影响的是合同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批准、有招标所需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相当于工程项目已实际存在。中铁九局成都公司陈述诉争工程实际并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启动招投标的可能,更不能将诉争工程定义为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同时,中铁九局成都公司主张诉争合同系转包合同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合同系转包合同,结合合同中关于分包的表述及工程未实际开工来看,关于系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中铁九局成都公司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另,中铁九局成都公司主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准予其提交的鉴定申请,其也未缴纳鉴定费,故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关于印章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江油建工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铁九局成都公司未将分包工程提供给江油建工公司,致使江油建工公司签订诉争合同,承建诉争工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江油建工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对江油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庭审已查明,江油建工公司依约实际支付了保证金3000000元,另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未在约定的2016年2月28日开工,且延迟超过一个月,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承担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因江油建工公司至今未实际承建工程,中铁九局成都公司应依约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江油建工公司主张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支付保证金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结合《补充协议》中约定应当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实际利息应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故对江油建工公司主张中铁九局成都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已减半),由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巧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