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
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348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天泰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3869.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天泰消防公司承揽了位于莒县设备安装工程。2019年5月10日,***代表天泰消防公司与***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将该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将工程交付天泰消防公司验收使用,但天泰消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1月份,天泰消防公司仅支付43万元,剩余工程款753869.66元未付。
***、天泰消防公司辩称,***未经答辩人同意单方找人做出结算报告,声称我方欠其75万余元,没有事实和依据。一、请求依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认定经双方认可的工程工作量和依据工作量计算的结算款468152元;三、请求依法追回我方提前支付和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7310元;四、请求判令***无理由违法组织工人到政府等部门打横幅上方的行为,要求***给我方赔礼道歉;五、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代表天泰消防公司与***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天泰消防公司将日照华泰制浆项目建设工程的备料工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工程造价以双方核定定额人工乘双方认可人工单价为最终造价。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9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21年6月10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兰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日照华泰制浆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人工单价,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550108.82元,天泰消防公司支出鉴定费17000元。天泰消防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32108元,并代支劳务费107310元,尚有10690.82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泰消防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天泰消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90.82元。被告***代表天泰消防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因被告天泰消防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天泰消防公司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天泰消防公司撤回反诉请求。对于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7000元,应根据鉴定数额与被告认可的数额酌情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10690.82元及利息(以10690.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负担13600元,由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负担5590元,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