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658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河南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龙源嘉苑西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17413164。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泓德新夏**)信用代码:9136010075675789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工业集中区88-C30。
被告: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工业集中区88-C30码:9132021178632920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九州路中***大夏码:9141061178054354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路**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长岗路*****市中心**楼****商铺及**整层9136070074609906X8。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马山区*****,统一社,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马山区*****003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河南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下称第四被告)、***(下称第五被告)、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第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下称第十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第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0893.15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豫P×××**的重型挂车由***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846KM+96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路面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中型厢式货车,导致赣A×××**中型厢式货车再次撞上由第五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后又撞上因避让倒于快车道内的反光锥桶(由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防护设施)而停于路面的由第四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原告及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施工人员***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以上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一被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第三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第四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费了5521.30元,并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转回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救治52天花费了33768.85元,前后住院共计61天。2020年7月25日,经宜春***定中心鉴定,评定结果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1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着第二被告(车辆所有人)牌号为豫A×××**/豫P×××**的重型挂车,在第七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单号为6834631080120190002587,保险期间为:2019.04.19-2020.04.18止,另外在第八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PDAA201941010000079646,保险期间为:2019.04.19-2020.04.18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第四被告在第九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在第十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无责赔偿。现原、被告多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未答辩。
第六被告辩称,希望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该赔偿的赔偿,第六被告本身有伤者,希望将这一部分也计算进去。
第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只承保了交强险,第七被告仅在各有责方无责方赔偿比例划分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期第七被告预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第三者物损2000元,一共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到***,交强险赔付应依法预留其相应的份额,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存在重大瑕疵,第七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本案诉讼费第七被告不承担。
第八被告辩称,本案为连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八被告承保的车辆是豫A×××**车辆,是在原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相撞继而发生的,虽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第八被告承保的驾驶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但在其前面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中,原告所负损伤,无法查清是因哪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此请法庭考虑责任比例的时候予以考虑原告在最开始事故的时候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第一被告未提供车辆的运输证,依据保险合同,该情形属于第八被告的免赔条款。第八被告承保的车辆仅有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是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和无责任险赔付后才由第八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其进行的伤残鉴定,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第八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相关费用。
第九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交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被告在医疗项下承担1/21且不超过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21且不超过11000元,第九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十被告辩称,1.第五被告驾驶的车辆虽在第十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的损伤系因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所导致,第五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十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第五被告在第二次事故均无责任,如原告的受伤与第五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第十被告也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内承担赔付。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新余市第四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3.***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4.居民委员会的租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的缴费打印材料一份、转账截图打印材料一份;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模式打印材料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6.座椅拐杖收款收据两张。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电子回单二张。
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九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七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5组证据、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六被告、第八被告、第十被告对第七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相关证据,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十被告在质证时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且第七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第六被告在质证时称真实性无异议,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十被告在质证时称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份租房合同是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份,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跟本案没有关联,第二组租住证明应由社区所在的派出所开具证明,缴费方式不足以说明***的租住情况。有***书写的情况说明,依据证据的规则,社区出具的证明上不应有无关人员的签字,同时***也未出庭证明,依据证据规则,不能被法庭采纳为证据,原告的证据无法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19日12时43分许,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中型式货车由***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846KM+970M处时,车辆因避让停于路面的由驾驶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因避让由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防护设施倒于快车道的反光锥桶),撞上由驾驶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造成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施工人员***受伤、赣A×××**的中型厢式货车及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19日12时4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豫P×××**的重型半挂车由***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846KM+96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路面的由驾驶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中型厢式货车,导致赣A×××**中型厢式货车再次撞上由驾驶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后又撞上因避让倒于快车道内的反光锥桶(由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防护设施)而停于路面的由驾驶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驾驶人***及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施工人员***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5521.3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3、4、5跖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肺挫伤,4、胸骨体骨折,5、胸9椎体骨折,6、左肾结石,7、肝囊肿。出院医嘱:交代转院途中注意安全。原告随后转院至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52天,花费门诊费95元,,住院费3376885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3、4、5跖骨粉碎性骨折,2、胸骨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3、肺挫伤,4、左肾结石,7、肝囊肿。出院医嘱:***能锻炼,三个月复查,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诊。另,原告购买拐杖和租座便椅花费96元。原告2020年8月3日,江西宜春***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8000)元整。(如与实际发生情况有出入,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向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元。第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八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五被告驾驶的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第十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被告驾驶的赣B×××**的小型轿车在第九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述向第九被告、第十被告主张的系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住址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职业为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中型式货车因避让停于路面的由驾驶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撞上第五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施工人员***受伤、赣A×××**的中型厢式货车及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豫P×××**的重型半挂车撞上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中型厢式货车,导致该货车再次撞上由第五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后又撞上第四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驾驶人***及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施工人员***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为住院费5521.3元+门诊费95元+住院费33768.85元=39385.15元。二、误工费: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主张19640元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支持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共计61天,为:30元/天×61天=1830元。五、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支持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为:20元/天×90天=1800元。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为:4元/天×61天=244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住址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属城镇地区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546元×20年×10%=7309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0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有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因2019年10月19日12时43分许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2019年10月19日12时44分许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两次交通事故均造成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施工人员***受伤,故原告及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涉及的交强险均需向伤者***理赔,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在第一被告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用于向伤者***理赔,剩余50%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用于向原告理赔。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八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五被告驾驶的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第十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第十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四被告驾驶的赣B×××**的小型轿车在第九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第九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实际案情,本院酌定第一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与相关被告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金额无法协商确定,且均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向本院申请鉴定,且相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且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所涉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4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元)=113392元。原告其余的损失为:(医疗费39385.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4301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第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等本案案情,第七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20000元×50%-5000元=55000元。第九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2000元。第十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2000元。因此,原告剩余的损失113392元-60000元-12000元-12000元+43015.15元=72407.15元应由第八被告和第三被告按照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即,第八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72407.15元×70%=50685元,第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72407.15元×30%=21722.15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722.1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68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负担1155元,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历代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