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4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顺天公司对***下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之一,即“《情况说明》系顺天公司为向***融资而出具,因顺天公司最终向***借到款项,故此不应向***支付61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的理由之二,即“顺天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顺天公司向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交付61万元保证金”及“《情况说明》中陈述保证金61万元”等三个事实能够认定“顺天公司对***与***间的借款应当是知情并同意在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退还61万元保证金时,将保证金支付给***以清偿借款”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不仅违背《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且违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错误判决顺天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顺天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公司为向***借款而出具,其中内容为公司应当在61万元保证金具备退还条件时,通知***、***到该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其目的是为借款提供一定的信誉担保。二审法院根据顺天公司与***间的经济往来,结合顺天公司向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交付6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认定“顺天公司对***与***间的借款应当是知情并同意在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退还61万元保证金时,将保证金支付给***以清偿借款”的事实。在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61万元保证金具备退还条件的情况下,顺天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下欠***的借款,应当在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退还的61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内通知***、***到顺天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对于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超出退还61万元的部分,顺天公司并无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顺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