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异227号
追加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梅亚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主任。
被执行人: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53号A座5158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
在本院执行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经济合作社为(2017)京0111执17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事项:请求追加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经济合作社为(2017)京0111执17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房山区法院已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37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7年2月7日生效,申请执行人即向房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判决书确定的本息共2000多万元已有4年多的时间执行回款仅80万元,不足零头。另外,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经济合作社是一套班子两个法人牌子,二站村村民委员会财务经济往来均由经济合作社负责,已执行的80万元就是从经济合作社账户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故请求追加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373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文书生效之后,因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1执1789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15)房民初字第13738号民事判决书。现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追加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经济合作社为(2017)京0111执17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经济合作社是一套班子两个法人牌子,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财务经济往来均由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为由,请求追加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杨建平
审 判 员 王全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雪梅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