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4民初29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29号尚城国际1栋15楼。
法定代表人:梅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鄂09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鄂09民终1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告***支付55000元给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亚东后,借得其施工资质用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投标。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2月24日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0日,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已支付613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077000元,余款5053000元尚未支付。考虑到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举证但已实际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向农民工和工程管理人员支付的工资;购卖徐金学等人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租用窦某等人的工程机械租金;等等。原告***自愿认可上述款项共2953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30日工程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三:联合协议、附表、李志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原告***向盛加红妻子支付资质借用费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李志红、魏荣华三人合伙借用资质,参与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其中原告***通过盛加红借用的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李志红借用的闽泉公司资质中标,表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投标与履约,根本没有付出任何成本,进而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借用的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原告***通过微信接收监理公司拍摄的授权委托书照片;拟证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投标及施工,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但原件已经遗失,现存复印件及监理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原件照片,证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授权期限为施工开始至工程完工止。
证据六: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借用的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多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总额600.89万元。汉川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七:租房协议书、收条、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挂牌照片;拟证明原告***为确保工程施工顺利,租用蔡小海房屋作为项目部办公室,***支付半年房屋租金4800元,并在租房屋门前悬挂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多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招牌。
证据八:领条、证人证言、电话录音、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雇用张贤才、王少康、何顺华、肖其胜、夏炎,其中王少康、肖其胜为现场施工员,夏德炎为现场协调员,何顺华为现场资料员,上述人员从原告***处领取工资。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王少康支付工资10000元,支付何顺华工资笔计13400元。
证据九:李秀生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作为甲方代表,李秀生负责现场施工指导与监督,其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场施工乙方由原告***代表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秀生进行工作衔接,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现场施工人聂恩驰只是偶尔到现场,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没有安排其他人到现场,包括其他在土地局备案的五大员。
证据十:调查笔录;拟证明工程前期是原告***组织施工、协调,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项目经理到现场不多,五大员没有到过现场,李秀生是甲方派驻到现场的监督与指导,直到工程完工验收,甲方的会议,通知原告***到场,工程拨款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了1020000元给原告***,不能确定工程竣工单上的项目经理签名的真伪。
证据十一:证人陈某、窦某、夏某证言、收据、送货单;拟证明陈某为其工程项目供应柴油,原告***现在仍然拖欠其柴油款28474.2元:窦某证明其为原告***雇请的挖机机主,柴油由原告***提供,前期工资由原告***支付,后期因工程款被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留,原告***无钱支付,欠款由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夏某证明其由原告***雇请安装预制板,公司没有派人到过现场。
证据十二:民事诉状、送货单、民事裁定书、说明;拟证明原告***是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多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负责人,且是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
证据十三:借条二份、情况说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委托授权关系的真实存在
证据十四:借条、承诺书、汇款单、税票、领取税票凭证;拟证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是原告***借款交纳的税款、开具的税票,原告***是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授权委托关系。
证据十五:汉川市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六:工程合作协议、张贤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张贤才协商,将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多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后期工程交给张贤才施工,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一致,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
证据十七:《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施工变更申请表》、现场洽商记录、现场踏勘记录、《工程量变更报审表》;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参与了工程结算工作,并签字认可工程量及工程量的变更。
证据十八:《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汉川市沉湖镇2013年度“四化”同步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拟证明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经过***的参与,验收合格,得到了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认可,进而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九: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是典型的恶意诉讼。
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实际施工人地位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且已被生效文书所否认。2、原告***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其要求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支付2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非法,应予驳回。综上,涉案工程由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主张挂靠关系不能成立,且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结算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原告***的诉求缺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并与汉川市国土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投标文件中拟派的项目经理聂恩驰,第18条第4款规定确定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向他人转包。
证据三:监理单位证明;拟证明:1、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由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为余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聂恩驰;3、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转包、挂靠行为。
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决算投资评审确认表、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函;拟证明:1、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的沉湖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审定为6130000元。2、竣工决算确认表没有人为添加上原告***的姓名,原告***根本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程施工员王少康、肖其胜,协调人员夏德炎,资料员何顺华挖机窦某、吊车夏某、施工人员夏贤柱夏德高等人支付了工资。
证据六: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9846民初158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因无原件证实,不具有法律效力;2、无证据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或受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现场施工。
证据七: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项目部印章是原告***私刻,其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事前没有得到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被追认;2、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八: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复函;拟证明:1、2018年8月28日胡和平未经单位领导批准,非法从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借出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提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胡和平归还后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部分建设方签字栏出现了聂恩驰与***并存的签名。根据有关规定,此处应该只能是项目经理聂恩驰签字;3、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竣工至今,尚未发现有分包、转包行为。
证据九: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拟证明:1、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由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建设方要求,为各施工队及材料供应商办理了结算,所有施工队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已由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2、汉川市国土局分5次向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计6130775.41元,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施工队人工工资、材料款计4172783元,委托***支付1027000元,付***工资5万元,代付***向胡和平的借款610000元,已累计支付585978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对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论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十三、十八、十九,因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件,且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复印件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该《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程的尾期工程与乙方(张贤才)合作完成,乙方负责该尾期工程管理、资金筹备和财务结算。
对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四、五、七,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明上有单位印章和经办人签名。
对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该复函中未明确认定是原告***事后添加,也未明确说明是否存在分包、转包的行为。
对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因原告***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610000元。2016年2月1日,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2016年2月24日,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汉川市国土资源局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130775.41元工程款。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告***支付55000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亚东后,借得其施工资质用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投标。但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077000元,余款5053000元尚未支付。考虑到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举证但已实际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向农民工和工程管理人员支付的工资;购卖徐金学等人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租用窦某等人的工程机械租金等等。原告***自愿认可上述款项共295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原告***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张贤才协商将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多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后期工程交给张贤才施工,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一致,拟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该《工程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程的尾期工程与乙方(张贤才)合作完成,乙方负责该尾期工程管理、资金筹备和财务结算。2、工程完工结算资金先支付该工程材料费、劳务费和工程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再支付甲方因本工程急需资金向罗昌汗和张爱华所借债务款项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元和利息,以及尾期工程由乙方筹集的资金和利息,以上两项利息按每月一分半比例计算;如该工程结算资金余额不能满足以上资金,则亏欠部分由甲方本人承担。最后余额归甲方个人所得,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此支付顺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甲方最后余额。3、乙方进场施工后,乙方不能筹集资金继续施工,则以前所借柒拾万元人民币全部赔偿甲方损失等等。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合作协议》提出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30日工程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理中,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实际施工人地位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且已被生效文书所否认。原告***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其要求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非法,应予驳回。同时,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并称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分5次向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计6130775.41元,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施工队人工工资、材料款计4172783元,委托***支付1027000元,付***工资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上摘要栏为“借款”,备注为“借款支出梅总同意”),代付***向胡和平的借款610000元,共计支付5859783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5838783元,其中支付***1086000元(1027000元+50000元+9000元),支付林玉朋50000元,支付张贤才1595154元(4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55154元+300000元),支付施工队人工工资、材料款2497629元,法院扣划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一、原告***为完成诉争工程,实施了施工现场的组织与管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雇请了各类工程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的日常管理并支付了部分工资,且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涉案工程后期,原告***因资金困难而引入张贤才的投资,张贤才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负责尾期工程施工管理、资金筹备和财务结算”。原告***的组织管理者身份也得到了发包人的认可。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确定的项目经理聂恩驰及“五大员”均未实际参与施工活动的组织管理。
二、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聘请原告***为工程前期临时协调员不仅缺乏证据,也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1、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举证了多份向其他人员支付工资或费用的凭证,但其既缺乏证明聘请原告***及相应报酬标准的证据,而且其唯一主张支付原告***的50000元工资也没有证据支持。2、原告***多次,特别是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27000元前因涉案工程向他人借款或支付费用的行为,不仅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的临时协调员身份不符,也有悖常情常理。如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涉案工程租用办公用房支付4800元的半年租金;2016年5月20日支付其雇请的施工员肖其胜工资7000元;2016年5月10日向罗金洲借款206500元用于缴纳被告500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税金。3、除明知向罗金洲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外,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知原告***以涉案工程为由向胡和平借款550000元,并同意以退还的610000元保证金为原告***清偿该借款本息。4、即使在张贤才负责组织管理涉案工程的后期,原告***仍在从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如2016年11月28日,***在金牛水泥制品厂送货单上签名,收到3680元的水泥管。故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为工程前期临时协调员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原告***是涉案施工合同61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人。履约保证金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前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的保证合同履行的款项。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人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代缴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共660000元后,向原告***转拨了全部下余的1027000元工程款。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拨102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明了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代原告***缴纳该款,而原告***是履约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人,也证明了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涉案合同的名义施工人,其对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可。
根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属于挂靠关系。其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第(九)项规定,“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符合上述第(三)项中的“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第(九)项中的“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种情形。结合前述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三个方面理由来看,原告***举证并主张其借用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成立挂靠经营关系。
综上,原告***挂靠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将汉川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已向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130775.41元工程款,扣减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838783元,下余工程款291992.41元。故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此291992.41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1月4日起,以29199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992.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以29199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原告***负担1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人民陪审员 章炎林
人民陪审员 周舜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