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6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29号尚城国际1栋15楼。

法定代表人:梅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芹,女,该公司项目副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53号A座5158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站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站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审理期间,正赶上再审申请人村委会领导换届,再审申请人对之前的案件事实不清楚,在当时的留存村委会账目上也没有查到涉案工程的账目,导致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原审法官应当通知原任领导到庭,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单方证据,便草率结案,这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新证据除了被申请人提交的拨款记录(原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再审申请人向其拨付工程款6836210元),再审申请人在2009年至2010年间还支付过其工程款,共计608528元,同时,被申请人还占了一套面积126平方米,价值75万元的房产,两项合计130万元。(三)嘉顺环宇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0月15日被丰台区工商局吊销,虽然嘉顺环宇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还在,但原审判决应当予以说明,应当要求被申请人追加嘉顺环宇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四)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

湖北顺天公司答辩称,(一)二站村委会提交的收条和借条不符合法律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二站村委会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收条和借条在原审庭审前即已存在,其提出因村委会领导换届导致未在原审提交的理由不成立,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据了解,二站村委会是2012年12月22日换届,本案原审是2015年至2016年,早过了换届期,且换届系二站村委会内部事务,不属于不能提供的“客观原因”,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采纳。(二)二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拨款记录中的款项共38笔合计6836210元,该款已包含了二站村委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收条和借条中的548528元,二站村委会如果主张在6836210元的基础上还多付了5笔548528元,应提交所有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与被申请人对账。(三)二站村委会关于“应在原审中追加嘉顺环宇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能据此提请再审。虽然嘉顺环宇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被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只选择起诉嘉顺环宇公司而不追加其股东为被告。(四)二站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站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中,原审原告湖北顺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二站村拨款记录”显示,二站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836210元,时间跨度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4月3日,共计38笔6836210元,有以证明二站村委会于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4月3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836210元,原审法院采信了此证据。现再审申请人提交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8笔共计608528元的借条和收条,主张除了被申请人认可的共计38笔683621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还支付过8笔608528元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其提交的8张借条和收条,在原审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跨度内,最后一张收条的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在拨款时间之后,但拨款付款时间也与付款时间的常理相符,其次,其提交的8笔608528元工程款总额低于原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第三,其未能提交38笔6836210元工程款的收款凭证。第四,被申请人主张此8笔608528元工程款已包含在38笔6836210元工程款之内,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二站村委会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嘉顺环宇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0月15日被丰台区工商局吊销,原审判决应当予以说明,应当要求被申请人追加嘉顺环宇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仅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被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只选择起诉嘉顺环宇公司而不追加其股东为被告。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鉴于二站村委会在涉案项目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及其在房屋建成后参与房屋出售的事实,结合二站村委会与湖北顺天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建筑行政执法队房山区建委执法队处备案及二站村委会向湖北顺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二站村委会亦应承担向湖北顺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此认定并无不当。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373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9月8日生效,申请人二站村委会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二站村委会申请再审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站村委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邦明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