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民初8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梅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雷,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杨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并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支付5.5万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亚东后,借得其施工资质用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度汉川市沉湖镇`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投标。被告中标后于2016年2月24日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已支付613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7.7万元,余款505.3万元尚未支付。考虑到被告虽未举证但已实际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向农民工和工程管理人员支付的工资;购卖徐金学等人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租用窦天等人的工程机械租金;等等。原告自愿认可上述款项共295.3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210万元(505.3-295.3)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出借公司资质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资质借用关系和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被告都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表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标后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被告提交的监理公司的证明、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的复函表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或分包行为。2.被告聘请过原告为工地临时协调员,并向其提供了公司资料印章,但未授权原告为现场负责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施工,前期聘请原告为现场协调员,协助项目负责人聂恩驰的工作,但无权代表被告与发包人结算、对外签订合同、借款或担保;施工队的材料费、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或被告临时委托原告支付(发包人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1687000元,扣除公司交纳的61万元履约保证金、付给原告5万元工资后,余下1027000元临时委托原告支付);原告所谓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只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授权的现场负责人。3.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个建设工程由多家施工队完成是普遍现象,即使原告作为一个施工队在本案中举证了机械设备的租赁协议、材料买卖协议、人工费等证据来证明其参与工程施工,但并不能得出原告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证据二即原告与李某1、魏荣华各自借用建筑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的一份《联合协议》及附表;证据三即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盛加红的妻子段淑芳一次转账30万元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盛加红与段淑芳的《婚姻关系证明》及证人李某1的一份书面证言。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了诉争工程投标;证人李某1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告当庭申请通过微信视频对其进行询问并质证,而被告经法庭两次释明后,仍以李某1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公司无人到场为由不同意视频质证。故原告的证据二、三依法应当采信。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证据三超出了举证期限,且李某1未出庭作证;李某1所说的与魏荣华及盛加红合伙借用资质投标缺少合伙协议的证据、李某1收到44万多元围标费无凭证或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段淑芳转账30万元并不能证明与借用资质围标有关。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原告可能存在借用被告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但原告的这一主张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还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2、关于原告的证据五,即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据六,即2016年3月18日原告以涉案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名义租用办公用房的《租房协议书》、同日的4800元半年租金收据、涉案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招牌悬挂的照片各一份。原告认为,证据五可以证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为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证据六可以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事涉案工程事务。被告则认为,证据五只是复印件,法院不应采纳;项目部招牌只是一张图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租赁协议即使真实,也可能是受托签订。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何人委托租房并支付租金,而证据六中的《租房协议书》与租金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租房办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的证据七,即原告2016年5月20日支付其雇请的施工员肖其胜工资7000元、9月28日支付施工员王少康1万元、资料员何顺华13400元。原告认为,上述人员都是其雇请并支付工资,而被告上报的“五大员”即施工员梅良志、质检员王志春、安全员梅霞、材料员李金瑞、资料员龚腊兵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被告认可上述付款的真实性,但主张都是被告转款原告后委托其代为支付,而且被告也曾直接对上述人员支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肖其胜付款7000元发生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转款之前,显然与被告无关。转款之后的付款是否系被告委托,本院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的证据八即证人李某2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则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词存在矛盾,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面证言关于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聂恩驰“偶尔来一下”施工现场,与其当庭证言所说的“听人说来过”并不矛盾。该证人关于自己是发包方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其在施工现场从未见过聂恩驰;发包人要求其就工地上的事情只与原告对接;涉及施工进度、质量、工程增补或返工(U型槽要求原告返工了4次)均由原告负责的当庭证言,能与原告的证据九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证言虽具有客观事实上的意义,但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还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关于原告的证据九,即原告申请本院对发包人原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涉案工程事宜的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的调查核实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前期施工组织与协调,后期原告因资金问题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停工两个月后由张贤才负责组织现场施工(但发包人并不了解原告与张贤才的关系);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有时通知原告开会协商工程相关事务;李某2是发包人派驻工地监督施工的代表;被告备案的施工项目“五大员”属实,但他们一般不在现场从事相关事务,只在上级检查或重大会议时项目经理与“五大员”才到场;胡和平案中胡和平所借的发包人施工资料在“施工单位代表”处虽有原告签名,但不能确定是事后添加。被告则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的调查申请,属于逾期举证;笔录只有被调查人签名而没有调查人签名且询问两个以上人员时没有分开询问,不符合调查笔录的法定制作程序;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较低;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人李某2中途还被派往其他工程的工地,并非一直在涉案施工现场;胡和平借走发包人保管的施工资料后在“施工单位代表”处多出了原告的签名,是原告的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其一,该调查笔录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前依原告的调查申请而制作,未超过举证期间;其二,原告是在多次向发包人请求证明自己是工程前期组织管理者等相关情况,而发包人虽认可原告的相关主张但只愿意配合法院调查,不回应原告个人请求的情况下,申请本院对发包人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已穷尽自身手段收集证据,但确因非本人主观原因而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况下,其申请符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情形,本院理应准许。其三,笔录是对发包单位就涉案工程的发包、施工等相关事务所进行的调查核实,这种类似于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不同于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的证人证言,后者往往需要对两个以上的证人分别询问且通常需要证人出庭;其四,笔录能与李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前期施工组织管理。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胡和平借走发包人保管的施工资料后在“施工单位代表”处多出了原告的签名,是否由原告事后添加,本院在后文结合被告的证据作出认定。
关于原告的证据十即原告为涉案工地上的机械设备购买陈华珍的柴油、雇请窦天的挖土机并支付租金、雇请夏贤伍(武)吊装全部工程的预制板并支付报酬、原告将部分涉案工程(桥、路、田间道等)转包给蒋文福施工、原告与张贤才合作后蒋文福与张贤才对口、蒋文福施工至工程竣工的过程中既未听说也未见过聂恩驰。原告认为,本组证据证明夏贤伍在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只有原告与张贤才与其协商工程质量及进度;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蒋文福;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本组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则认为,陈华珍关于原告支付柴油款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夏贤伍与蒋文福的款项均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蒋文福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故不能证明是原告转包工程,因为被告曾委托原告处理有关事务。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组织了涉案工程的前期施工及管理,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虽然被告主张其雇请原告参与了工程的前期协调,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履行的职能显然与被告主张的协调工作不相符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证据十一即汉川市杨公垸金牛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牛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及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诉状、送货单、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郑婧瑜对金牛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徐金学转款131997元的银行业务凭证、金牛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说明》。原告认为,其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3日,以涉案项目部名义采购金牛水泥制品厂的水泥管折合价款131997元,并由原告及其儿子林承将、原告雇请的王少康、肖其胜、张贤才、夏德高签收后用于涉案工程建设;金牛水泥制品厂起诉后,被告即安排郑婧瑜转款131997元给徐金学个人账户,金牛水泥制品厂当即撤回诉讼。被告除认可上述撤诉裁定书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131997元货款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证据十二即胡和平诉***及被告的民事诉讼状、***以涉案项目部名义向胡和平借款55万元的借条、胡和平与***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亚东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孝感中院(2018)鄂09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被告对此明知且同意以退还的61万元工程保证金清偿该借款。被告则认为,判决书只认定原告个人对胡和平借款,但不能确定与工程有关,被告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本院认为,因孝感中院(2018)鄂09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顺天公司对胡和平与***间的借款应当是知情并同意在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退还61万元保证金时,将保证金支付给胡和平以清偿借款”这一事实,而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其在该案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证据十三即原告与其儿子林承将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向罗金洲借款21万元,用于被告500万元工程款代缴税金。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则认为,该借款既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已通过转款1027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是否能进一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需要结合全案证据来判断。
关于原告的证据十四即2016年8月13日、14日梅亚东通过女儿梅芳的账户两次共转款1027000元给原告的银行凭证。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8月10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1687000元工程款后,扣除为原告垫付的61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垫付期间的5万元利息,下余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原告,可以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发包人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1687000元,“扣除公司缴纳的61万元履约保证金,付给原告的工资5万元后,余下1027000元临时委托原告支付施工队的材料款、劳务费及其他费用”,故1027000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其受雇于被告,被告也缺乏原告接收其5万元工资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是否代原告垫付61万元工程保证金、5万元与1027000元款项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在61万元范围内对胡和平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其二,孝感中院(2018)鄂09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令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下欠胡和平的借款本息,在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具备退还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万元保证金的条件下,在该退还的保证金范围内,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二个人(***、胡和平)到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支付手续”。据此,被告对胡和平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以退还的61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在该数额范围内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三,从生活逻辑与经验法则两方面来看,发包人退还给被告的61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原告所负胡和平债务的原因,要么基于被告出借该61万元给原告(用于清偿胡和平债务)的约定,要么基于被告此前下欠原告61万元,故约定61万元的退款用于原告清偿胡和平的债务后抵销欠款。显然,在欠缺前一约定且无其他欠款61万元的证据与事实的前提下,被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1687000元工程款后扣留61万元保证金,即是被告下欠原告61万元的原因。故被告所扣留的61万元属于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缴纳61万元保证金后又扣留原告61万元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6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成立。而在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工资不成立(被告第二次开庭后提交代理词时,一同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2016年8月2日其对原告网银转款5万元的电子回单,回单上备注“借款支出梅总同意”。即使从这份未经质证的证据看,该5万元也只是发包人2016年8月12日第一次付款1687000元前,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而不是被告自认的从1687000元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5万元是被告垫付61万元保证金期间(2016年1月25日至8月10日)利息的意见,既符合常情常理,也不违背法定的计息规范,本院理应予以认可。其四,在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办理书面委托发放款项手续,也缺乏发放工资、材料款等明细清单,且双方事后也没有就此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主张1027000元大额转款是其临时委托原告发放工资、材料款、税款等款项的意见,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原告关于被告扣除垫付的保证金本息共66万元后向原告转拨工程款1027000元的主张,更符合原告对该款项享有独立支配权的客观实际,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证据十五,即2017年3月20日其与张贤才就涉案工程后期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因资金短缺而在后期引入张贤才的投资,以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该证据能与证据九即本院调查取证的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诉争工程前期是原告组织施工,张贤才依该协议“负责尾期工程施工管理、资金筹备和财务结算。”被告则对该协议的“三性”均持异议,并质疑原告是否有权利与他人签订此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与原告的证据九即本院调查取证的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诉争工程前期是原告组织施工,后期因资金困难而由张贤才负责施工的组织管理。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证据十六,即涉案工程的部分竣工结算资料。原告认为,其作为诉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在工程计量单及变更申请表等材料上签名,可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则对资料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2019年2月23日对被告的复函可以证实这些资料由胡和平非法借走后,原告在资料上被告的项目经理聂恩驰已签名的“施工单位代表”处添加了自己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的调查核实,虽然上述资料上只需要聂恩驰签名,不应该有原告签名,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是在胡和平借走资料后私自添加签名。而且被告所说的复函也没有认定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仅凭上述资料而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关于被告的证据三,即2017年4月17日湖北中南华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项目部总负责人是余磊,项目经理是聂恩驰;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转包、挂靠行为。原告则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只加盖了公章但没有负责人与经办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证明》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单位证明材料,根据现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材料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上述《证明》仅有项目监理部印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依法没有证据效力,不能用作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证据五,即部分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与凭证。原告认为,其可以证明被告向工程施工员王少康、肖其胜、协调员夏德炎、资料员何顺华、挖掘机主窦天、吊车主夏贤伍、施工人员夏贤柱、夏德高等人支付了工资。原告对上述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人员是原告所雇请,被告是代表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完成。本院认为,上述单纯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完成,实际施工人仍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
一、原告为完成诉争工程,实施了施工现场的组织与管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被告投标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确定的项目经理聂恩驰及“五大员”均未实际参与施工活动的组织管理。
1、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雇请了各类工程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的日常管理并支付了部分工资:雇请施工员王少康、肖其胜、协调员夏德炎、资料员何顺华、工程前期的协助管理人张贤才;雇请了各类施工人员如窦天的挖土机并支付了部分租金、雇请夏贤伍(武)吊装全部涉案工程的预制板并支付报酬;原告将部分涉案工程(桥、路、田间道等)转包给蒋文福施工;原告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3日,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采购金牛水泥制品厂131997元的水泥管用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后期,原告因资金困难而引入张贤才的投资,张贤才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负责尾期工程施工管理、资金筹备和财务结算”;原告的组织管理者身份也得到了发包人的认可:发包人要求其现场派驻代表李某2就工程事宜直接对口原告、原告有时代表被告参加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召开的相关会议;发包人及其现场派驻代表均认可原告与张贤才是现场施工的组织管理人,被告投标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确定的项目经理聂恩驰及“五大员”均未实际参与施工活动的组织管理。
2、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租赁涉案工程项目部办公用房支付租金4800元;支付王少康工资1万元、何顺华13400元、肖其胜70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雇请的该三人身份,并向三人及夏德炎、窦天、夏贤伍等人也支付了工资);原告在陈华珍处购买柴油用于施工机械且至今欠柴油款28474.2元未支付;支付窦天挖机部份租金;原告向胡和平借款55万元用于诉争涉案工程;原告与其子林承将向罗金洲借款206500元缴纳涉案工程款500万元增殖税发票的税金。
二、被告辩称聘请原告为工程前期临时协调员不仅缺乏证据,也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其一,被告在本案中举证了多份向其他人员支付工资或费用的凭证,但其既缺乏证明聘请原告及相应报酬标准的证据,而且其唯一主张支付原告的5万元工资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二,原告多次,特别是被告2016年8月13日、14日向原告转款1027000元前因涉案工程向他人借款或支付费用的行为,不仅与被告所谓的临时协调员身份不符,也有悖常情常理。如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涉案工程租用办公用房支付4800元的半年租金;2016年5月20日支付其雇请的施工员肖其胜工资7000元;2016年5月10日向罗金洲借款206500元用于缴纳被告50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税金。其三,除明知向罗金洲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外,被告也明知原告以涉案工程为由向胡和平借款55万元,并同意以退还的61万元保证金为原告清偿该借款本息。其四,即使在张贤才负责组织管理涉案工程的后期,原告仍在从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如2016年11月28日,***在金牛水泥制品厂送货单上签名,收到3680元的水泥管。故被告主张原告为工程前期临时协调员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原告是涉案施工合同6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人,被告收到发包人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代缴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共66万元后,向原告转拨了全部下余的1027000元工程款。其一,履约保证金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2016年2月24日)前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的保证合同履行的款项。被告代原告缴纳该款、原告作为实际缴纳人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只是涉案合同的名义施工人,而原告则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二,被告向原告转拨102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可。
根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属于挂靠关系。其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第(九)项规定,“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虽然被告在本案中符合上述第(三)项中的“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第(九)项中的“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种情形,但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还需要进一步作出判断。结合前述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三个方面理由来看,原告举证并主张其借用被告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成立挂靠经营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挂靠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向被告支付全部6130775.41元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后,被告理应将该款项转付给原告(原告以613万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发包人第一次给付1687000元工程款后,原告认可收到1077000元工程款项(转拨的1027000元与支付被告垫付保证金期间的5万元利息之和),则被告处还留有的工程款为5053000元(6130000-1077000)。虽然被告实际上还有其他涉案工程的支出,但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其就涉案工程所支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拒绝就此举证,原告根据被告支出的实际情况,如向原告雇请的各类人员支付工资或费用;支付原告从金牛水泥制品厂购买的水泥管;支付窦天等人的机械费用;以退还的61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胡和平55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原告酌情认可被告其他支出款项2953000元,诉请被告将余款210万元(5053000-2953000)支付给原告,并从2018年1月16日(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批复日期)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拒绝就涉案工程的其他支出进行举证,原告结合实际情况所作的2953000元支出款项认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210万元工程款给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并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乐新
人民陪审员  匡 红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