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0民初14167号
原告: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九曲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58号广新大厦51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新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