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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4715号
原告:**。
被告: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99.95元(按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000元(4000元/月×14.5个月=5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补缴费用34776元(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15日),对于因被告侵权违法行为导致的不能补缴的社保金额,由被告支付等额补偿;4.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住房公积金1296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缴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金待遇1072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8日期间每周末加班的加班费41195.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入职被告浙江**
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
也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20年5月8日依法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交辞职报告,原告为避免被告不结剩余
工资假意奉承,原告提出辞呈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
缴纳五险一金(事后原告曾向被告索回辞职信被其拒绝)。原告
认为,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裁委)
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正确,具体如下,关于诉请1,***裁委以“包
月”工资来计算原告月工资是不合理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过任
何包月相关的协议,所以此“包月”工资是不真实及无依据的,
且原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关于诉请2,双
方在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两年多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补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裁决书中提及的原告明确表示“随时有可能回家、
不知道会干多久、就临时做做”等诸如此类话语,完全是捏造事
实、无中生有的,***认定的一年时效也是不合理的,原告于
2020年5月初起知***被侵害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目前为止
并未超出一年的时效期;关于诉请3,***裁决了被告为原告依
法补缴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而2018
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超出时效为由不作处
理,原告认为,社保无法补缴的局面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的违
法行为对原告的实际权益侵害是事实存在的,不可能说超出了时
效就可以抹得掉这个侵害事实;关于诉请4,原告不想在被告处继
续工作是因为被告未依法缴纳五险一金这个现实因素导致的,且
被告未缴纳社保及签署劳动合同在先,辞职信之举本就多余,况
且原告曾一度向被告索回该违背个人意愿的辞职信均被拒绝;关
于诉请5,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故***不作处
理,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诉请6,原告自2020年5月16日到现
在为止,无任何经济来源,若有存疑可对原告名下银行卡逐一核
对,原告必配合相关调查,***依违背原告个人意愿的辞职信
对此项申请做出了驳回处理,就辞职信方面,原告已然对实际事
实不无巨细的做出回应解释及提供证据来述明,请法院依法审理;
关于诉请7,裁决书载明的月工资包含加班费是不成立的,***
依据的部分月工资的发放领取单每一项罗列不无清楚,根本未出
现加班费相关事宜,原告未曾与被告签订过包月工资相关的任何
协议,部门及总考勤表的公司员工出勤均为每周一至每周六上班,
每天工作时间早8:00至晚17:00,每周工作时间至少为45个小
时(午餐时间每日30分钟,折合计算减去三小时)。综上,原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签收
记录可以明确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5
月15日止,被告尚有1500元未支付,该部分被告之所以未向原
告发放,是因为双方之前约定的领取方式是原告签字领现金,该
部分款项被告愿意发放,只是原告一直未上门领取;2.原告未与
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拒绝签署,另,原告对于未签劳动
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入
职,其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9
日,二倍工资作为对公司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应当
适用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仲裁
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系因个人职业规划
原因申请离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曾多次要
求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均不同意缴纳,现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
社保,但是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等额补偿;5.住房公积金的缴
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不应在本案中
进行处理;6.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权领取失
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满足非因本人
意愿中断就业这一前提条件,原告系自行离职,即因本人意愿中
断就业,本身就无权享受失业金待遇,更谈不上损失赔偿;7.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
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应当承担
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能以其他员工存在加班来证明自己
存在加班。另外原告与被告最初对劳动工资的约定,其实已经包
含了加班工资,这一点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予以明确确认,双方
约定3000元的工资实际上是建立在**的基础上的,原告对此悉
知并认可,且在领取工资时均是签字确认的,根据2011年全国民
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工
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
加班工资和正常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工资包含加班
工资。综上,***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被告除应
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工资1500元外,
无需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
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现金发放记录及工资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每个月发放的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
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0元钱是话费补贴,不是每月都有,需要
凭发票报销。经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查,该
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3.视(音)频1份及相应书面文字翻译各1份,证明原告的
月工资应为4000元,公司存在不给员工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及
辞职信是违背原告个人意愿的事实。被告对于该视频的真实性存
疑,其认为是经过剪辑的,另外录音里很明确,被告要求原告签
订合同及缴纳社保,但原告均予拒绝,故不交社保和不签合同的
责任在于原告。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
体现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对于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
信。
4.证明2份,证明原告实际月工资应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
认为该两证人与被告的关系没法证明,即使系被告员工,证人没
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本院对
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5.参保名单1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被告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银行流水1份,证明因被告过错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致原告无失业金领取资格,自2020年5月16日至今失业期间无
任何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
在这么长时间没有去找工作,这完全是她个人原因,跟被告没有
任何关系。经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所在部门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
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拒绝签订合同,被
告就没有把原告当成正式员工,包括她的工资都是现金领取的,
公司也没有给她实行考勤打卡,所以不知道她的考勤是怎么出来
的,被告公司正常的考勤就是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经查,该
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8.2018年至2020年的公司部分考勤表1组,证明原告存在周
末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
异议,认为其他员工存在加班不能证明原告也存在加班。经查,
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领取记录1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原
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00元只是其部分月工资,关于话费,
19年之前都是由被告员工去移动公司领发票进行报销的,19年开
始与工资一起发放50元。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辞职信1份,证明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事实。原
告认为辞职信确实是其交给被告的,但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其
提出离职的真正理由是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所以其多次向被告
提出要求撤回该辞职信。经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称
该辞职信违背其个人意愿,本院不予采信。
3.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撤回视频作为证据及原
告仲裁时当庭承认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包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
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仲裁时出示的视频录音就是本次庭审中
提交的,因为仲裁院告知作为证据的话需要留下手机,所以原告
才将该证据撤回了。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
下:2018年3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助理工作。2020
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载明因其个人职业规划和
一些现实因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决定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实
际工作至2020年5月15日,并于该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工作期
间,原告正常工作情况下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并在工资表中签
字确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曾就案涉劳动争议向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
起仲裁,***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浙海宁劳人仲案(2020)
38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并为原告补
缴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驳回了原
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具体分
析如下:
1.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月,但从被告提交的原告签
字的工资单上看,正常工作情况下,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虽
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曾于2018年底及2019年底发放其他款项,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工资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其
依4000元/月工资标准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另,被告自认尚未
发放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00
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被告抗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应按月发放,用人单位当月不支付
二倍工资,劳动者当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超过
一年申请仲裁,当月二倍工资时效即告届满,原告于2018年3月
8日入职,其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8年4月8日至2019
年3月7日,原告于2020年5月向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员
会提起仲裁,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另,原
告本次起诉又将二倍工资明确为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
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据此主张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
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主张的2018年
3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补缴部分,已超过一年仲裁
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补
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不能补缴部分需由被告
等额补偿,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系由原告因个人职业
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
关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
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6.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待遇,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不符合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确
认入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系包月工资,自入职开始便实行**,
其对工作时间是明知的,但从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原告每周工作
六天,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经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
于海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
的情况下,本院视被告已支付了加班费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
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
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
二、被告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为原告**补缴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社会
保险,补缴的险种、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中
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消防设备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
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
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
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
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
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
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
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
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