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8739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方龙,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龙,被告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退休,并于2014年4月7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维修变频器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曾为原告发放过聘用书,原告将其放置在被告处保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月,被告于每月月底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系现金签收,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以客户未结算费用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之后因唐山工作点取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返回上海,之后被告未再为原告安排过工作。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75,000元。被告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下旬至被告位于唐山的工作点维修变频器,双方约定每月基本生活费2,500元,另有出差补助1,000元/月、其他补助1,000元/月,共计4,500元/月。若原告修理好一台变频器另有1,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110,000元左右,具体账目目前已经无法提供。因原告修理过的变频器的返修率非常高,被告的合作伙伴之后就不再将修理变频器的业务交给被告,故2014年9月之后原告就未再在唐山工作过。被告已经将原告所有费用结清,没有拖欠,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中的款项。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变频器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175,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系被告派驻在唐山的项目经理。其中显示,原告:“***你好,你什么时候到上海才给我解决问题,从14年9月到现在没有给一分钱,也没有给我一个明确的说法……”,***:“这个事情老简单,你找老施聊聊,说说你的想法,或者等那边返修事情搞定,事情了结,老施会找你的,你说对不……别着急,他会跟你算的,这段时间和首钢正协调返修的事情,协商好了,结账就快了,商家事情解决了,你的事情不就马上就结了吗,老施人品不错的。”原告:“你不接电话吗?我的工资从9月份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给,你们这样做对吗?你们是上海宝山服务公司要给我发工资的,与唐山的京唐公司和我没有一分钱的关系……你不接电话了?你们把我的工资付给我,每个月工资2万5千元,九月到今天没有给我一分钱的工资”,***:“刚刚在烧饭,没听到,你的事情快有处理结果了,等返修件交货测试结果。”原告表示***在微信聊天时已经承认了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月。被告对上述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处的项目经理,但其并不负责唐山事务,***招用了维修人员,所以可能认识原告。2、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间的电话录音。原告表示:“已经九月份了,钱到现在一分也没有,一年了,这个怎么弄呀……干活7个月一分钱没给我……帮我问一下,要不我找他们严进兴严总了,干了5个月,7个月的工资压在那里,真的帮我问一下哦,谢谢你啊”,***:“到时候会给你算的,等单位间算完了,你那个就好算了呀……我知道了。”被告对系***与原告通话无异议,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这段时间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其后原告未再为被告工作过,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原告表示:“这个事情已经两年了,我只拿了5个月的工资哎。这个事情哪能弄法?”严进兴:“哎,那他现在也弄不好呀,你发票开去,讲好的钞票不付,一分也不付,你怎么办?”原告:“你看这个事情怎么解决,总归要解决的一啊,你说我们做到现在也貌似两年了,只付了5个月,你讲那么弄。”严进兴:“你打给*老板呀,你这个事情只好打给张老板,我也在盯着呢”。被告对系***与原告间的通话真实性无异议,但严进兴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具体事务。因返修率非常高,要等到与北京首宝公司结算返修量多少,因此被首宝公司扣除多少合同款后,对已付给原告的修理费进行最终结算。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存在被告欠付原告7个月劳动报酬的事实。4、网购截图,原告表示2014年9月之后原告仍在唐山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区育才街欣元里270号,故当时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淘宝网上网购的物品均是寄至上述地点。被告表示上述地址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退休后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其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2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于2014年9月之后未再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与***间的微信记录、与***以及严进兴间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表示***确系被告处项目经理但不负责唐山事务,且不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记录确系与***所发生,故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微信记录属实,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被告作出确实欠发原告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原告与***、***间的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告欠发原告劳动报酬的期限以及劳动报酬标准,故上述录音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网购截图亦不足以证明2014年9月之后仍然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劳动报酬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XX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