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民三(民)重字第1号
原告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瑛,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德,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建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