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6民初1277号
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53099906D。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志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不能清偿借款,又于2014年3月31日重新换据,仍由**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以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余世毅合伙并经结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结算款7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从原告举示的借支单形式上看,原、被告同处于借支人地位,真实情况是原告公司向第三方借款,***是经办人。而且原告自己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两次开庭陈述不一致,本案事实不清。另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2014年的借支单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自己签的,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与被告***、余世毅合伙投资后经结算,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借支单左上方借支人姓名栏为“鹏安建司”,金额为70万元,被告***在右下方借支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支单最下方处书写“由**对借条上的欠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5.3”。2014年3月3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支人姓名鹏安建司,借支事由转2012年1月19日借支单,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核准栏意见为同意.王鹏3.31,借支人***,担保人**,3月31。”因被告没有偿还款项,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系合伙结算后出具的借支单,请求判令***偿还原告结算款7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支单两份、证人余世毅、余伟、何琼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到底是因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引起的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从举证责任来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凭借支单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并就其主张的因合伙结算而欠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支单以及出庭证人余世毅、何琼、余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虽然借支人姓名与借支人不一致,但对于2012年的借支单原告保留有复印件且入了原告的财会账,对于2014年的借支单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原件,而且被告***是在人们习惯落款的地方以借支人身份签字,证明其具有债务人身份性质,其于2014年再次出具借支单,说明该债务真实可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在2014年重新出具的借支单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本人所写,且其签名时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不能认定**是担保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的借支单上明确表示愿意为借条上的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重新出具的借支单上被告**亦亲笔签名,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由被告**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见证人等其他身份在借支单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仍然系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支单上签字。综上,被告***与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0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