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0399号
原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晨晓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件路1号北侧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孙晓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晨晓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晓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被告晨晓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晨晓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 000元;2.晨晓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晨晓阳公司,岗位为技术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晨晓阳公司自2018年5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晨晓阳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802号裁决书,故起诉。
晨晓阳公司辩称,未主动辞退***,***于2019年10月4日自动离开单位。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晨晓阳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晓园。2019年3月4日,晨晓阳公司股东由孙晓园、陈跃富、孙晓强三人变更为孙晓园、孙晓强二人。陈跃富与孙晓园系夫妻。
2019年11月25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晨晓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
00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8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主张其2019年10月4日被辞退,晨晓阳公司称***自2019年10月4日起不再上班。***提交其与陈跃富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以及***与孙晓强的对话录音,证明2019年3月4日后,陈跃富仍参与晨晓阳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被晨晓阳公司违法辞退,在职时月工资为9000元。晨晓阳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陈跃富此时已不是晨晓阳公司股东,也不参与公司管理,其无权辞退***。2019年10月4日***和陈跃富的录音有如下内容:“陈跃富:你的工资找公司要,你被开除了,***,我告诉你。***:你把所有的工资,一个月9000,多退少补,给我发清楚了……。陈跃富:陈工,你的意思是公司亏损了,也要给你发9000,是这个意思吗?***:对,是这个意思。”2019年10月7日***和孙晓强的对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孙晓强:你昨天和陈总他们,工资都算了吗?***:没给我算,没结工资啊。……孙晓强:是,你现在是没拿走,那什么的话,那你就不用请假了嘛,到时候算清楚……***:那不用,我会上班的,我会按时上班。孙晓强:不用。”2019年10月16日***和陈跃富的对话录音中,有双方谈补偿金额的内容,***要求补4个月工资,陈跃富将4个月工资表述为36
000元。
晨晓阳公司自2018年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其2012年3月1日入职,晨晓阳公司不予认可,称***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晨晓阳公司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加业务提成,并提交工资表证明其主张。***对工资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其2012年3月1日入职,但其与陈跃富的对话录音中,陈跃富并未对于***陈述的入职时间做出肯定回答,不足以证明***的主张,且2012年3月1日晨晓阳公司尚未成立,故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晨晓阳公司认可***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本院予以采信。
晨晓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签字确认,对于工资表中未记载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原因以及工资构成的计算方法,晨晓阳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对话录音中多次出现***月工资为9000元的内容,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9000元。
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能够体现陈跃富参与晨晓阳公司经营管理,结合陈跃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夫妻关系及陈跃富曾是公司股东的事实,足以使***认为其系可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管理人员。陈跃富作出了明确的辞退***的意思表示,***主张2019年10月4日晨晓阳公司将其辞退,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晨晓阳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对***要求晨晓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晨晓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 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晨晓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杨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