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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市海珠区保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1615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100-13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的工资58253.5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的加班费33717.94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1146.29元、休息日加班费11526.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5.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人民币1550元;乙方的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乙方的加班工资计算以其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人民币1895元;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原告在正常上班时间,因被告原因(无展期)造成临时停工,并被被告要求强制休假,因此,在被告停工的时间应计入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被告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无展期的工资。并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正常出勤工资和加班费,经原告提出异议后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普遍存在安排劳动者每月超36小时超时加班的情况,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于2022年5月9日首次就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其于2021年5月10日前的工资、加班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在法定仲裁时效内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均未低于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法无需支付额外的工资。其次,《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且该特殊工时制已获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自入职之日起即知悉其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在工作长达超过十年的工作中从未按《劳动合同》第五点第2点约定书面向被告或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过权益,应视为其认可被告的工作时间安排,已足额领取劳动报酬。最后,原告所属岗位为琶洲会展保安人员,近年会展深受疫情影响频频闭馆,被告处超过3000名保安人员均受影响,鉴于该案影响面极广,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秉持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理念,予以慎判。三、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9月15日起无固定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自入职时即与被告约定工作时间以综合计算工时制执行。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的最后工作日是2022年3月2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56.40元/月。被告按工资单载明的数额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22年4月30日。 此外,双方确认存在无展期休假时间;每月有电子工资条,需要签收;考勤方式是由原告自行登记考勤情况后上交被告。 原告于2022年5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的工资58253.5元(当庭明确为: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无展期休假期间的工资58253.5元,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无展期时间33天×底薪70元/天,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无展期时间89天×底薪86元/天,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无展期时间47天×95元/天,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无展期时间28天×104.5元/天,周末出勤工资差额:115天×70元/天、128天×86元/天、209天×95元/天、19天×104.5元/天);二、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的加班费33717.94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1146.29元、休息日加班费11526.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5.4元(当庭明确为: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每周超过36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1146.29元:555小时×6.68元/时+526.5小时×8.16元/时+1392小时×9.05元/时+55小时×9.91元/时,周末正常班次加班费11526.25元:277小时×6.68元/时+306.5小时×8.16元/时+749小时×9.05元/时+40小时×9.91元/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5.4元:19小时×6.68元/时×2倍+16小时×8.16元/时×2倍+41小时×9.051元/时×2倍);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500元(当庭明确计算方式为:500元/月×103个月)。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7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自入职时即与被告约定工作时间以综合计算工时制执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2013年9月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无展期休假时间的长短,导致无法核算应予计薪及支付工资的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加班表等证据,显示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工资核算方式,原告在加班表上签名确认,对此长期未提出异议,表明申被双方已就工资(含加班费)核算问题达成合意,原告对此予以反悔,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无展期休假期间工资、周末出勤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无拖欠原告无展期休假期间工资及加班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已按照国家规定的险种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鉴于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通过社保部门进行追缴;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保险待遇降低的,亦可要求用人单位向其补足,故本案在被告已按照规定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