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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字10859号 原告:***,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9月30日入职被告,任职保安员,本人上班时服从安排,做好本职工作。本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被告发的2238元不是我的月平均工资,该金额是本人的出勤工资加加班费合成的工资,期限是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本人上班至2017年11月6日早上发现工作岗位的展馆没有人,本人就电话联系所属的李队长,队长叫我去人事部联系换工衣,但到了人事部又说任务已结束,要本人退工衣。本人认为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安排工作也应支付工资。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是后来被告添加上去。本人的月工资应是2420元(110元×22天)而不是2238元。本人请求的是违法辞退赔偿金,当时错写成经济赔偿金。本人没有要申请离职,是被告将本人违法辞退。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本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的工资440元、2017年11月6日工资110元;2、被告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4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7年10月6日开始培训上班,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1月3日,原告在2017年11月6日并未提供劳动。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资计发标准为110元/天,原告在培训上班后,被告已及时、足额地按照合同约定及其工作考勤情况,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临时保安员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被告承担的第122届广交会保卫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7年11月4日,被告承担的第122届广交会保卫工作任务结束、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的《临时保安员劳动合同》因完成约定的任务而终止。为此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终止合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根本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入职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并签订《临时保安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在被告业务和经营服务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告承办的各项展览安全保卫工作,主要是做好广州(琶洲)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展览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 双方因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工资计算等存在争议,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为110元/天,原告确认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工资已结清,被告已支付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3日上班7天的工资770元;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1月3日,原告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3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该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7〕1765号裁决:1、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1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2017年10月6日至11月5日第122届广交会临时保安工作,乙方协助甲方招聘介绍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岗位进行学习、工作事宜达成意向:乙方应根据甲方需求,在开展保安工作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300名相应适合的人员供甲方选择;保安员(学员)工资按天计算,标准为110元/天9小时,超出9小时按照16.34元/小时的标准计算超时加班费。 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人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7号)对中秋和国庆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为:10月1日至8日放假调休,共8天。9月30日(星期六)上班。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手机拍照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的《临时保安员劳动合同》为相片打印件,其中原告与被告同意确定合同期限的起止时间只有“年、月、日起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只有“元/天(9小时)”、支付原告实得货币工资日期期限只有“年、月、日”及被告合同签章落款栏均为空白,原告合同签章落款栏为“***”,合同签订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同时提供了昵称为“琶洲(招聘部)吴队”的微信通知,内容为“通知大家,9月30日下午1点30分到1点50分统一在万胜围地铁b出口集合签到领服装,身份证和农行卡复印件没复印的,可以复印在一张纸上,这边公司小卖部有的复印,农行卡没有的可以后期补交或者现场公司请了农行机构来办理,风雨无阻到了打电话我156××******。回复收到,**配合。自己带只笔。”;2017年11月6日收到的短信通知,内容为“***女士:现琶洲会展临时安保工作已经结束,请你于2017年11月7日(上午8:30-11:30时,下午14:00-17:00时)前带上保安制服到新洲招聘办公室来办理退制服等事项(当时领制服的办公室)。”原告表示合同在其签字后已由被告收回去,签字时是空白格式打印件。虽然入职之后是节假日,但其是属于待岗,故被告仍应计发工资。 被告提供《临时保安员劳动合同》中显示合同期限的起止时间手写内容为“2017、10、6”起至“2017年11月4日第122届广交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手写内容为“110”元/天、支付原告实得货币工资日期期限手写内容为“2017、11、15”及被告在合同签章栏落款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合同签章落款栏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被告表示微信上的吴队长是其委托招聘保安的人员,其无法提供原告入职的审批手续及原告的合同签收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工资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资及补偿的性质、标准、金额存有争议。 对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应从2017年9月30日入职起算至2017年11月6日止,被告主张应从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6日起算至2017年11月4日被告承担的第122届广交会保卫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9月30日,因此从签订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由于签订合同后,按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中秋和国庆放假调休日期的安排为10月1日至8日放假调休,因此原告在入职后在10月1日至10月5日期间属于放假调休日,不属于原告待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入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2017年10月6日收到通知要求在10月7日办理退制服等相关手续。因此2017年9月30日、10月6日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20元(110元/天×2)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 对于补偿的性质、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临时保安员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约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及管理者,应建立完整的用工手续,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已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或已将劳动合同的确定期限告知原告。原告作为劳动者及被管理者,通过拍照形式记录入职时的相关情况,符合常理。虽然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照片显示的时间不是入职当天,但并不妨碍该照片内容的证明力。因此被告单方在合同上添加的工作期限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临时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不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工作期限没有达成协议下,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亦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法定的提前三十天期限履行通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的劳动时间未满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因此,按劳动法的该规定,折合每月的工作天数为22天,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每天工资为110元,故月平均工资应为2420元,故经济补偿应按2420元为准补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工资220元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242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翁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