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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098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马路6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3月份开始在江海派出所上班,座岗、巡逻,至2009年12月31日离职,共工作二十二个月,依法缴纳社保费,缴了四个月,还有十八个月未缴。原告不服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第762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司承认劳动合同的日期,但我司提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本人与被告从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762号案受理。 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762号案查明:本案双方确认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以个人原因离职。 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对方户名为保安公司的,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的账户发放摘要为工资的款项;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月起由广州市君元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参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人员履历及审批表》填写有原告的姓名及其他个人信息、工作经历等内容,填表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人员离司登记表》载明了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家里有事需回家”,申请离司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离职审批处有相关负责人同意原告辞职的审批意见;《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载有原告与被告关于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条款,有原告的签名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审中,被告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称其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曾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咨询,但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进行过投诉。 2018年7月17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以个人原因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所产生的争议,原告应在其离职后1年内提出,现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1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杜京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