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143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海珠区税务局)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海珠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区保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海珠区税务局的副局长**作为负责人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2月20日,海珠区税务局向***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编号:002),告知“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与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8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二章、《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一章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为按月计征。广东省税务局社保费征收系统设置社会保险费征收方式为按月征收。***与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足月,要求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法规支持。”
原告***诉称:《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只规定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这不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满月来征收的,而是只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征收单位就应该按月计征,让用人单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答复是违法的。特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海珠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海珠区保安公司补缴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2.判令被告海珠区税务局对原告的检举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珠区税务局承担。
被告海珠区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具有处理原告检举社会保险违法案件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3号第一条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原告检举社会保险违法案件的行政职权。二、被告作出案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11月23日原告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申请书》,向被告检举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对原告检举社保违法一案进行调查处理,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反馈单,于同月22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反馈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仅为8天,未满足计征条件,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补缴社保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以月为计征单位。本案相关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计8天未满一月,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计征期限要求,被告仅就8天的劳动关系征收社保费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广东省税务局社保征收管理系统亦无法实现补缴操作。(二)在第三人无社保费违法行为的前提下,被告无权责令其为原告补缴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期限未满三十日,申报缴纳前劳动关系已终止,因此第三人未能及时为其申报缴纳社保费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其不存在社保费违法事实,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情形。被告缺乏责令限缴的执法基础,无权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保费。四、从执法目的的正当性角度而言,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不仅应具备明确法律规定,而且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基金发展的同时,兼顾企业现实状况。原告提供劳动当月仅工作8天,在法律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被告若要求第三人按满月补缴,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对企业不公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反馈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执法目的正当,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述称:员工社会流动性大,入职几天的员工不予购买社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海珠区税务局提交《社会保险费征缴申请书》,申请被告海珠区税务局责令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材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珠区税务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8天,尚未足月,其要求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遂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编号:002),并于同年2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海珠区税务局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海珠区税务局提交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编号:002)及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入职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并于当月13日离职,实际工作时间为8天,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尚未能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海珠区税务局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