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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2************53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海珠区税务局)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1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海珠区税务局提交《社会保险费征缴申请书》,申请海珠区税务局责令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材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与海珠区保安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珠区税务局经审查后,认为***与海珠区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8天,尚未足月,其要求海珠区保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遂于2019年2月20日向***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编号:002)(以下简称被诉反馈单),并于同年2月22日送达***。***认为海珠区税务局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本案中,***于2015年10月6日入职海珠区保安公司,并于当月13日离职,实际工作时间为8天,海珠区保安公司尚未能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违法情形。海珠区税务局对于***要求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要求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首先,法无禁止即自由。本案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与海珠区保安公司劳动关系虽仅存续8天,但海珠区保安公司也应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法无授权不可为。海珠区税务局认为上诉人与海珠区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8天,尚未足月,其作出的被诉反馈单载明“上诉人要求海珠区保安公司补缴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法规支持”。在上诉人已被证实与海珠区保安公司存在8天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海珠区税务局作出上述被诉反馈单,显然未经过法律授权,这是违法的。综上所述,海珠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反馈单属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海珠区保安公司仅存续8天劳动关系为由认定海珠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反馈单不存在违法情形,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海珠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反馈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珠区税务局承担。 被上诉人海珠区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一、***与海珠区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8天,不满足“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的法定征收条件,海珠区税务局向海珠区保安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客观上亦无法实现补缴操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海珠区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为8天,未达到计征期限要求,不满足法定征收条件,海珠区税务局向海珠区保安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无法作出责令限期缴纳行政行为。从技术层面而言,广东省税务局社保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客观上亦无法实现不足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操作。二、用人单位应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入职当月离职,海珠区保安公司未能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不存在违法事实,海珠区税务局向海珠区保安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可知,海珠区税务局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本案中,***于2015年10月6日入职,当月13日离职,在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内即已与海珠区保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海珠区保安公司尚未能及时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海珠区税务局向海珠区保安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基础,不具备执法条件,无权责令海珠区保安公司补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珠区保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的规定,本案中,***于2015年10月6日入职海珠区保安公司,并于当月13日离职,其在海珠区保安公司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期限内已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向海珠区税务局提出要求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海珠区税务局作出被诉反馈单,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