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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5346号 原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马路6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优,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入职后每天上班,每天至少工作8小时,从无休息,被告没有足额向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以我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我不服该委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0〕XX号仲裁裁决书,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向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500元、2008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6381元、2008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333元、2008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055元、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疫情期间社区防控60天生活补助费192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且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他请求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原告从事保安员岗位工作,双方同意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95元。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4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广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0元、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6381元、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333元、200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055元、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3360元。广州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有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3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被告已发放2008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按照1.5倍计算的加班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工作排班表,用于证明加班情况。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和工资条,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提供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签名表》,显示原告签名确认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名出具的休假申请,用于证明原告休年休假的情况。被告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审批决定,显示该局决定批准被告驻派出所保安员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实行以半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于2013年8月至2020年9月27日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安排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和加班申请审批表,用于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提供了工资条签收表和工资明细表,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4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考虑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现原告承认于2020年5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据此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应由被告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两年即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5月4日间的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原告对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日间的加班情况提供工资台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日间的加班情况,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日间休息日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5月4日间的加班情况,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加班申请审批表、工资条签收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签名表》以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审批决定予以证明。考虑到上述审批决定批准被告驻派出所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安排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上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签名表》显示原告签名确认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同意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发放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按照1.5倍计算的加班费,该工资发放符合上述审批决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另外0.5倍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8年之前的应休年休假为5天/年,2018年起应休年休假为10天/年,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提供的休假申请显示双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年休假的实际周期为上一年3月20日至当年3月19日,本案以该计算周期核算原告的年休假天数。同时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出具的休假申请,显示原告已休200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间的年休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日间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天(即45天÷365天×10天),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没有休2019年年休假,并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间休2020年年休假。考虑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间属于劳动节法定假期和调休期间,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年休假请假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间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休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日间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明细表》显示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间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为2465元(即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工资165元+绩效工资200元),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为2565元(即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工资165元+绩效工资3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间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为2580元(即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工资180元+绩效工资300元),该工资情况与被告所提供工资明细表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按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2545元[即(2465元×3个月+2565元×5个月+2580元×4个月)÷12个月],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25元[即2545元÷21.75天×11天×200%]。鉴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工资118.62元(即2580元÷21.75天×1天),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0年5月工资1564.72元,差额款项1446.1元应在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28.15元(即2574.25元-1446.1元)。 关于生活费问题。原告要求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疫情期间社区防控60天生活补助费1920元,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并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28.1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