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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竞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509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广州竞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70号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100-13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姝姝、***,均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竞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姝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2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20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2008年至2020年共12年,每年5天共60天,按合同约定146元/天×60天×300%=26280元。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海珠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约定海珠保安公司派驻员工至被告处,被告向海珠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海珠保安公司为履行约定,将原告派驻至被告处担任保安,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之所以在被告处工作,是基于其与海珠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动合意所为。2020年6月30日,被告与海珠保安公司最后一期《保安服务协议》期满终止,原告退回海珠保安公司。之后,原告继续在海珠保安公司工作领取工资,海珠保安公司继续未其缴纳社保。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年休假在内的全部加班工资,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休年假加班费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期间,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补贴,从入职时的560元/月至离职时2000元/月,并按规定向原告支付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前述补贴已包括福利、奖励、年休假及可能发生的加班费,并非原告所称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三人处的未修年休假工资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多份《巡逻保安服务协议书》、《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派驻保安。最后一份《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双方自2001年4月16日起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由第三人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工作。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补贴,原告入职时补贴为560元/月,2017年3月起至离职时,每月补贴为2000元/月。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已与原告结清相关工资和2008年10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和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的补贴。 2020年6月30日,《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由第三人安排至其他地方继续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1、管理人员履历表;2、甲方处盖有“广州竞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广州市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盖有“广州竞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广州市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3、部分考勤记录(盖有“广州竞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晓港雅筑管理处”章);4、被告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明;5、任命书、任职通知。原告陈述,因2012年被告要求原告担任保安队长、消防主管、管理处主任、工会主席等,所以当时由**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的公章是由**管理,**于2015年离职,原告在2015年7月管理晓港雅筑管理处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管理处印章是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没有2012年合同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保安服务协议,没必要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也从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至今仍由原告持有,不合常理,说明原告具有管理权限,有条件制作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上述材料的相对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确认。 原告(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8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77000元。仲裁委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21〕151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为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第三人为第二被申请人。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第三人未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保安员、保安队长、工会主席、管理处主任、垃圾分类负责人、消防主管等职位。被告陈述,原告主要担任保安员,兼任保安队长等职位。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双方自2001年4月16日起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1年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基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保安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由第三人派驻到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虽原告提交了盖有“广州竞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州市劳动合同》和盖有“广州竞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广州市劳动合同》,但一方面,被告否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从履行情况看,上述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落实执行,原告此前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而被告亦按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补贴和加班费,因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原告离开被告处并由第三人另行安排工作,故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非基于原告和被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为,而是基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派驻用工约定而发生的,鉴此,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其与被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