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保安全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时尚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6004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100-136号二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时尚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68号1601(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时尚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人民币746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468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公布的LPR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6日原告(原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临时增加保安服务确认表》《临时**保安服务确认单》(确认单号:特180705),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间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根据相关计费约定,共计保安服务费为74680元。同时确认,被告应在用人前一天支付保安服务费的70%,活动结束前一次性付清保安服务费余款。“责任条款”第4项明确,“甲方(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0.3%按日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害赔偿金”。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服务费至今未付。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原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临时增加保安服务确认表》。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21:00-23:00,30人,活动超时保卫总费用3180元。 2018年7月16日,原告(原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临时**保安服务确认单》(确认单号:特180705)。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13:00时至2018年7月17日21:00时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保安员服务时间是7月12日和7月17日两天(超时加班需另计)。保安服务人数155人,**8人,保安服务费71500元。 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用人前一天支付保安服务费的70%,活动结束前一次性付清保安服务费余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0.3%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害赔偿金。原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4680元。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22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临时**保安服务确认单》、《临时增加保安服务确认表》等为证,被告没有到庭,且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746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临时**保安服务确认单》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0.3%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害赔偿金。现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按每月公布的LPR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74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时尚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4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黎 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