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芜中执字第555号 申请人: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鸠江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的存款2636336.25元。 二、被执行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冻结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