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长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323执12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32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以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不动产等部门查询财产情况并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粤L×××××汽车一辆,本院作出(2020)粤1323执1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未能实际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323执12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