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长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宝权五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3执1354号 申请执行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珠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宝权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西堤一路马山**D-2仓库。 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关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门市蓬江区宝权五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703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2063.00元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完毕,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暂未发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703执13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宝权五金加工厂、***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