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02990号
原告任辉,在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法定代理人张伟伟(任辉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张伟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贤君(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荣捷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成武(受无锡市荣捷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铭皋(受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贤君(受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窦润杰(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辉与被告***、无锡市荣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捷公司)、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及其与恒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贤君、被告荣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成武、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辉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附表);要求人保无锡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荣捷公司、恒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荣捷公司、恒通公司、人保无锡公司负担。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按事故责任依法处理;各项赔偿费用意见(见附表)。
被告荣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意见(见附表)。
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各项赔偿费用意见(见附表);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许,任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惠山区政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政和大桥桥面路段时,车头撞击前方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由***驾驶的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任辉受伤及两车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任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挂靠在荣捷公司,事故时系***为恒通公司运输货物停放在车道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无锡公司表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事故后,任辉被送往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任辉又至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1月14日出院。三次住院共计217天。
经任辉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任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3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任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4月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辉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关于残疾赔偿金,任辉提供了暂住证、居住证、南京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全部或部分)清单,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任辉提供了户口簿、出生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及村委、派出所、民政办证明,以证明其需要抚养女儿任某甲、母亲任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17年×21%÷2人+24966元/年×20年×21%÷3人=79516.7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用药清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劳动合同书、暂住证、居住证、南京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全部或部分)清单、户口簿、出生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及村委、派出所、民政办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认定由苏A×××××号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苏B×××××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任辉主张由苏B×××××号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人保无锡公司自愿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任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人保无锡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无锡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详见附表)。关于医疗费,任辉主张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之外的医疗费870591元(含白蛋白)。根据任辉提供的无锡市急救中心、无锡亿仁肿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门诊及住院费用为848591.52元。任辉根据持有的2份收款收据、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主张人血白蛋白及丙种球蛋白费用22000元,为进一步补强证据又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6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10g×10支、丙种球蛋白2.5g×19支。本院认为,长期医嘱单是指至少执行两次以上的定期医嘱,有效时间24小时以上,当医生注明停止时间后失效。本案中,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反映出任辉在住院期间使用了大量人血白蛋白及丙种球蛋白,事实上任辉现在主张的数量低于其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数量,且收款收据所涉金额已实际支出,故人血白蛋白及丙种球蛋白费用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案的医疗费为870591.52元,现任辉主张87059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分别按每天18元,60元计算,即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任辉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及南京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全部或部分)清单,结合劳动合同,足以证实任辉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项主张的标准、年限、系数及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任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任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与任辉残疾赔偿金一致适用城镇标准,该项主张的年限、标准、系数及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1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任辉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认为800元较为合理。
本案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103347.31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103347.31-120000)×30%=295004.19元,共计415004.19元。任辉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辉415004.19元。(任辉建设银行惠山支行6227001242190210716)
二、驳回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元、鉴定费6350元,合计9482元。由任辉负担407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9075元。该款已由任辉预交,人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任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平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美珺
附表:赔偿费用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人保无锡公司
***、荣捷公司、恒通公司
法院认定
医疗费
870591元
扣除白蛋白后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
依法认定
87059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7天×18元/天=3906元
无异议
无异议
3906元
营养费
60天×20元/天=1200元
期限无异议,标准应为每天15元
1080元
护理费
120天×100元/天=12000元
期限无异议,标准应为每天60元
7200元
家属误工费
1770元/月×9月=15930元
无异议
15930元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21%=156126元
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
15612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17年×21%÷2人+24966元/年×20年×21%÷3人=79516.71元
对被抚养人人数、年限及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
24966元/年×17年×21%÷2人=44564.3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500元
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认可3150元
3150元
交通费
3000元
酌情认定
800元
合计
1152769.71元
1103347.31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