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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9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6民初2739号
原告:***,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安义县,现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9028075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智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遭受经济损失,现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8699元;要求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恒通智能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28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病历卡,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恒通智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驾驶苏B×××××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桃溪路由东往西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杨南路路口时(该路口西侧设置的信号灯因故损坏),遇***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其孙子***,沿杨南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恒通智能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交通信号灯损毁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修复措施,故***、恒通智能公司对本次事故应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4月5日,***以***、人保无锡公司、恒通智能公司为被告,先行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万余元;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认定***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恒通智能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2017年6月30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7)苏020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绿灯闪烁时通过路口并无过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恒通智能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交通信号灯损毁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且采取修复措施,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确定由苏B×××××轿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恒通智能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285元的主张,***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但未提供相应病历资料及相关医嘱;因***不能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人保无锡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采信。
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伤残赔偿金8030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450元(50元/天*29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其护理标准可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其护理标准可按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主张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3054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4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5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20元,其余530元由恒通智能公司予以赔偿。***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524元;
二、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642元,由***负担95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2532元,由恒通智能公司负担15元。该款已由***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人保无锡公司、恒通智能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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