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负责人:黄湧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姝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
原审被告: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诸征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对鉴定意见评定的***残疾等级不认可,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通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98222元,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月14日,**驾驶车牌号为苏B9××××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惠山区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号桥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驾驶车牌号为苏LT××××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
苏B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在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后,***当日即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治疗,1月16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月31日出院;2020年1月3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1月4日行右桡骨远端、右足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年1月11日出院。
事发后,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自认恒通公司垫付其费用1万元,其已在本案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法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九级残疾,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垫付鉴定费用3060元。当事人主张损失及法院认定情况见下表:
具体项目
***主张
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意见
**、恒通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
医疗费
37740元(已扣除两被告支付的20000元)
认可医疗费总额57717.68元,应扣15%非医保用药费用
**、恒通公司均未作答辩
57717.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5天×50元/天=1250元
认可
1250元
营养费
90天×30元/天=2700元
认可
2700元
护理费
60天×100元/天人=6000元
认可60天×80元/天=4800元
4800元
误工费
3500元/月×5月=17500元
不认可
10100元
残疾赔偿金
(23836+5636)×1.78×20×0.21)=220332元
不认可
22033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500元
不认可
10500元
交通费
800元
认可300元
600元
摩托车修理费
1400元
认可
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警惠山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一方予以赔偿。
关于损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不认可***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意见的反证,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按照***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可57717.68元,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认定误工费为10100元;护理费、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分别支持4800元和600元;***主张的其他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损失合计309399.68元,扣除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恒通公司垫付的1万元,***有权主张损失289399.68元,该款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399.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56元,由***负担120元,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39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该意见的证明力。本案中,就***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九级残疾,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残疾,现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足理由推翻鉴定意见,故其公司要求复勘或者重新鉴定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审 判 员 张朴田
审 判 员 杨 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志
书 记 员 查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