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赣10执2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动产登记局、车辆管理所和保险公司进行调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赣FXXX**、赣FXXX**机动车两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某乙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2398183.2元及违约金(以239818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仲裁费30230.2元。截至2026年2月28日,已执行标的0元。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