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鲁0212民初1933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玖誉十立(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玖誉十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826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1倍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青岛源嘉生命科技产业园”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迟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2928262.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乙公司因“青岛源嘉生命科技产业园”项目欠付原告某甲公司款项合计2916262.50元;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10日内,最晚于2026年4月2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6年7月25日前支付708131.25元;于2027年1月30日前支付708131.25元。
二、本案诉讼费30226元,减半收取1511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71元(合计2188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某乙公司于2026年4月2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某甲公司。
三、原告某甲公司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向法院递交解除保全申请书。
四、若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同意另行支付逾期利息,以全部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