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诺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昌吉州诺德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25民初237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诺德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老牛马市场旁交建公司5楼(34区2丘8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诺德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442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629.91元(利息以44424.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85%自2019年11月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并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工程内部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奇台县X182线岔口,国家级天文台-江布拉克景区公路工程”项目所有施工监理工作,委托原告完成。监理业务范围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费用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环保及工程项目业主要求的所有监理工作。监理费用共计760000元,按工程进度逐笔支付,最迟应于项目质量认证合格后,付清全部。2016年10月底原告完成有关监理工作,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付监理费44424.7元,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诺德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监理工程费。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够同时主张。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监理工程内部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证实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奇台县X182线的涉案工程监理施工工作,委托原告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并约定了监理费用,监理工作的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已建立起事实上的监理的委托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监理费用部分,支付程序是按照计量款项逐笔支付给乙方,而乙方虽然合同中约定是***,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施全部76万元的监理工作,其中还有他聘用的其他的监理人员从事工作,而被告已将监理费支付完毕。在合同第四条第七款也载明监理费拨付至90%停止支付,待项目质量认证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而该项目质量目前为止尚未认证合格。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往来款询证函两份,聊天记录两份。证实根据被告的账簿记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涉案监理费用79424.7元,截止于2021年5月15日,欠付原告监理费59424.7元。聊天记录证实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文件、传输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第一份的询证函,并经原告确认无误,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发送第二份询证函,证实了双方对于案涉欠付的监理费已经确认核对无误,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对两份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询证函上什么都没有体现。对聊天记录截屏,因时间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3.付款凭证两份。证实被告付款2万元和1.5万元之后,欠付金额为原告诉求的44424.7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被告公司向其支付15000元钱,实际上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住院证明,手术记录和病理的报告单,费用清单,证实2020年5月17日,原告因患有结肠癌、恶性肿瘤等严重疾病入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97000余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患病时增加了其经济负担,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主张监理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项目收入成本情况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涉及的所有监理工程的一个合同价格和开票价格,以及欠款的一个情况,最终确认了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付***的监理费用79424.7元,与询证函第一份金额一致。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这里面有五个工程,没有体现出来欠款是欠的哪个工程,证据来源不明确。 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诺德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1新23**民初111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监理***,于2021年12月20日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被告公司在***诉讼案件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支付给***15000元,***转付给***,再与被告公司无关,由***自己负责。收条一份,证明***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15000块钱监理费,被告公司已经如数将全部的监理费用支付给***本人。 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组证据正好反映了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涉案的监理费用,反而引发了相应的民事纠纷。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奇台县X182线岔口-国家级天文台-江布拉克景区公路工程项目简历工程内部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将该项目所有施工监理工作委托原告完成。监理业务范围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费用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环保及工程项目业主要求的所有监理工作。监理费用共计760000元,按工程进度逐笔支付。之后该建设工程如期完工。2019年8月2日乌鲁木齐新路鼎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通过往来征询函,确定欠原告79424.7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通过往来征询函,确定欠原告59424.7元。2021年12月20日案外人***将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诺德公司共同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向***支付15000元,诺德公司不承担责任。2022年3月18日被告诺德公司将1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诺德公司付给***的15000元,***转付给***。***与诺德公司就江布拉克天文台项目与诺德额公司无关。 另,原告***2021年5月因病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奇台县X182线岔口-国家级天文台-江布拉克景区公路工程项目简历工程内部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完成了监理工作。根据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询征函,确定被告欠原告79424.7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在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询征函,确定欠原告59424.7元。2022年3月18日被告诺德公司将15000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转给***,因此还剩44424.7元。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22年3月18日后被告欠原告44424.7元,因此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3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61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22年4月1日起,以4442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对于未付款项已经计算了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州诺德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欠款44424.7元,利息61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以4442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元,原告***负担1689元,由被告昌吉州诺德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