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4民初5942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原告江西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500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2年08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0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被告一笔资金为82500元整,大写为捌万贰仟伍佰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22年01月29日起至2022年07月30日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林某某(乙方)于2022年1月29日签署《借款协议》,载明:“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一笔资金用于其发放工人工资。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2500元,(大写)捌万贰仟伍佰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三、……”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尾号为5405的**银行卡内转账825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如期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取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以82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