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81民初355号
原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45977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现住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鸿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45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7900.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原告在维持原合同条件下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于2020年2月29日止。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并于2020年3月10日填写《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回执函》给原告,注明:本人已完整阅读相关信息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保证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愿。此后被告又于同月24日向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依法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因此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垃圾清运司机工作,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危险岗位补助、健康医疗补助、技术补助、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组成,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其2019年加班工资分别为: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9.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2020年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0元,日常加班工资42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以上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1300元为基数,按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均按时发放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回执函,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在维持原合同条件下,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的事实。
2.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实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3月24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
3.合山项目转运车司机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多支付被告2020年3月工资1003.30元的事实。
5.合劳人仲裁字[2020]1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45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合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简称合山市环卫所)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垃圾清运车司机,2019年3月1日合山环卫所业务由原告接管,被告与合山市环卫所于同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和地点不变,合同期限为一年。2020年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通知被告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同年2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等人遂于同年3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因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等人到合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市信访局反映情况。原告基于上述原因才于2020年3月10日另行通知被告续订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简称《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被告的工龄应当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2月止,共计7.5年。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900.12元。《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应当视为被告的工作为每***。在原告出具的工资条中,被告每月都是全勤,而被告每月的加班工资只计算4天休息日,没有计算其他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部分。
综上,原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合山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2.终止劳动合同意向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签字接到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意向告知的事实。
3.员工离职移交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4.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办完毕离职手续后,到合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市信访局反映问题后,才于2020年3月9日收到原告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事实。
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份,证明被告与合山市环卫所解除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的事实。
6.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等15人到合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评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回执函有异议,认为这份回执函是2020年3月24日签字的,不是在终止劳动合同时签字,是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被告为申请失业金才被迫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组证据也是在复印件上补签的,是被告为了领取失业金才签字,2020年3月3日被告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时已经提交有这份证据,原件在被告手中;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支付了每月4天的加班费,还有4天没有支付,还有广西“三月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也没有支付;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清楚这笔是什么款项,不认可是原告发放的3月工资;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证据3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回执函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3份证据均是在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让被告补签的,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合山项目转运车司机工资表予以确认,但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与出勤情况中的休息天数4天不相符,故对这12份工资表每月休息4天的统计数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认为证据2是在原告发出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后,被告才在登记表上签名,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认为证据3是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因为个人原因离职,2020年3月24日前被告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离职是其个人意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收到两份续签通知书的事实;对证据5中合山市环卫所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山市环卫所是否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对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异议,认为被告领取该证明的时间是2020年3月24日;认为证据6没有编号,没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订可,但认为是在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后由原告制作被告补签的,对该表上离职原因一栏中“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认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认为证据4也是在原告先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才作出的,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经本院核实,被告等15人曾于2020年3月3日到合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投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合山市环卫所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此后一直在该所从事垃圾清运车司机工作。2019年3月1日合山市环卫所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实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费从2004年10月缴至2019年2月,终止劳动合同时合山市环卫所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合山市环卫业务由原告鼎鸿公司承接,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编号为190101号《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不变。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五条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基本工资不低于1300元(其余每月的绩效奖金、岗位津贴、其他各项补贴、防尘费、危害岗位补助、健康疗养补助、周末加班补助、节假日加班补助、其他补助等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任务及出勤情况发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2020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将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2月29日。同月31日,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告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接到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意向告知。同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此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单位上班。由于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3月3日被告与同一批被终止劳动合同的案外人***等15人到合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
2020年4月22日被告(申请人)向合山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4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加班费35462元。同年6月3日合山市仲裁委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2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545元。二、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合计7900.12元。此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出勤情况及应支付的工资为:
2019年:3月出勤31天,应发工资2850元;4月出勤28天,事假2天,应发工资2950元;5月出勤31天,应发工资2890元;6月出勤30天,应发工资3190元;7月出勤31天,应发工资3530元;8月出勤31天,应发工资3370元;9月出勤30天,应发工资3150元;10月出勤31天,应发工资3590元;11月出勤30天,应发工资3030元;12月出勤31天,应发工资3190元。
2020年:1月出勤31天,应发工资4390元;2月出勤29天,应发工资3870元。
2.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计付的加班工资分别为:
2019年加班工资: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4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79.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5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79.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6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79.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9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79.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10月法定节假日工资539.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2020年加班工资:1月法定节假日工资717.20元,日常加班工资42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上述加班工资共计8132.52元。
3.2020年4月28日,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仍向被告支付3月工资1003.3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证据1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先生:鉴于您自2019年3月1日入职后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20年2月29日到期,现我公司委托人事行政部与您任职部门负责人沟通后达成一致终止意向,特通知您终止日期为2020年2月29日,请您收到通知后2日内将个人意愿反馈到人事行政部,以便双方在有效期内协商一致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内容明确原告是与被告任职部门负责人沟通后达成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终止日期为2020年2月29日,即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就已经决定要终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也未征求过被告的意见;从证据2上看,该终止劳动合同意向告知登记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上的意向一栏只标注“终止”,被告无法选择续订合同的权利,被告一旦签字只能被确认是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虽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回执函上有被告签署“本人已完整阅读相关信息,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保证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愿”,但该回执函是在2020年3月1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之后补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3员工离职申请表也是于2020年3月24日补签的,表格上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被告申请离职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而是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例外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既然原告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例外情形,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山市环卫所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合山市环卫所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一直在该所从事垃圾清运车司机工作至2019年3月1日,失业保险费从2004年10月缴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改变,工作经历亦未间断,其告从合山市环卫所转入原告单位时,合山市环卫所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被告在合山市环卫所工作的年限5年11个月合并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即自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2020年3月1日止共6年11个月,由原告一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7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33.33元计算为23333.31元(3333.33元×7个月)。因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经济补偿金为22545元,仲裁机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本单位成立有工会的前提下)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每月有延长被告工作时间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行的是标准工作时间制,依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即被告每应周休息2天每月休息8天。根据合山项目转运车司机工资表上载明被告的出勤天数,被告从于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除2019年4月请2天事假外,每月的出勤天数均为**。由于原告未安排被告适当休息,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已向被告放发了部分加班工资,尚存在一定的差额,还应当继续支付。依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
2019年:3月出勤31天,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2850元中包含原告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371.84元÷21.75天×8天×200%=1744.80元。
4月出勤28天,请事假期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4月5日清明节,4月7、8日壮族“三月三”节),休息日加班6天,应发工资295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292.54元÷21.75天×3天×300%+2292.54元÷21.75天×6天×200%=2213.48元。
5月出勤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1日劳动节),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289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232.54元÷21.75天×1天×300%+2232.54元÷21.75天×8天×200%=1950.26元。
6月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7日端午节),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319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532.54元÷21.75天×1天×300%+2532.54元÷21.75天×8天×200%=2212.33元。
7月出勤31天,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353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3051.84元÷21.75天×8天×200%=2245.03元。
8月出勤31天,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337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891.84元÷21.75天×8天×200%=2127.33元。
9月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9月13日中秋节),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315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492.54元÷21.75天×1天×300%+2492.54元÷21.75天×8天×200%=2177.39元。
10月出勤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0月1、2、3日国庆节),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359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9.2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572.64元÷21.75天×3天×300%+2572.64元÷21.75天×8天×200%=2957.05元。
11月出勤30天,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303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551.84元÷21.75天×8天×200%=1877.21元。
12月出勤31天,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319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711.84元÷21.75天×8天×200%=1994.91元。
2019年3-12月加班工资共计:21499.79元。
2020年:1月出勤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1月1日元旦、1月24、25、26春节),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439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0元、日常加班工资421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2773.64元÷21.75天×4天×300%+2773.64元÷21.75天×8天×200%=3570.66元。
2月出勤29天,休息日加班8天,应发工资387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计算当月加班工资为:3391.84元÷21.75天×8天×200%=2495.14元。
2020年1-2月加班工资共计:6065.80元。
以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共计27565.59元,扣除原告在工资中已经支付的8132.52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差额19433.07元。原告在仲裁请求时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为35462元,而仲裁机构裁决数额为7900.12元,诉讼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在答辩时同意由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差额部分7900.12元,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从2020年3月1日被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仍向其支付了3月份工资1003.30元,应从加班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实际还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896.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发[2003]142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三月三”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1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2545元。
二、原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6896.82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舢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
7.《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发(2003)142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依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为,每日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计算标准。
8.《关于“三月三”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15号)
“壮族三月三”的2天假日为本自治区内全体公民的法定休假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自治区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这两天工作的,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