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18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9号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33号楼1**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45977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民路38号明园饭店7号楼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82148738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被告鼎鸿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404.54元、误工费40782.88元、交通费17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3780元,共计6384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与案外人***共同经营肉类批发及零售,被告***是鼎鸿公司的职工,从事环卫工作。2020年7月13日5时20分,被告***驾驶鼎鸿公司无号牌环卫车在合山市金融路邮政银行路口附近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在金融路由××东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山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第20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面部、左肩皮肤擦伤。原告治疗21天后于同年8月3日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避免劳累及激烈运动;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耳鸣情况。同年8月6日,原告遵照医嘱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简称医科大一附院)就诊,共就诊6次。医嘱:1.全休一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伤情一直未能从事肉类经营,截止2020年9月24日累计误工73天。事发至今,被告鼎鸿公司、***未就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鸿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不合理;2.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15.99元,应按责任比例扣除;3.原告到医科大一附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非因事故产生,被告不承担,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也不承担,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无需承担;4.被告***是其公司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5.其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为涉案环卫车投保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其是鼎鸿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职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辩称,1.鼎鸿公司在其公司投保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0元。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商业险赔付过程中应参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是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事故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并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后为79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计算为2100元。对原告自行到医科大一附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所有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病历、疾病证明予以佐证,无证据证明其耳鸣等症状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在2020年8月3日之后的所有损失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2)误工费,理由同上,仅认可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期,但原告属于法定退休人员,且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无效,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证据无效,不予认可。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2.合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明细清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共支出医疗费10320.22元,医嘱全休两周,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耳鸣的事实。
3.医科大一附院《门诊初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遵医嘱到医科大一附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83.68元的事实。
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在医科大第一附院治疗期间,因疫情原因,医院不安排住院,但又要求原告每天到医院复查治疗,所以原告的女儿***以女儿的名字为原告办理住宿手续,支出住宿费3780元的事实。
5.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到南宁市治疗伤情支出汽油费565.94元、滴滴出行扣费848.80元、ETC过路费435.55元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账本、统计表、微信收入流水),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鼎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鼎鸿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215.99元的事实。
2.《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单》,证***公司为涉案环卫车辆向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被保险的非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保险合同》,证***公司在其公司为涉案电动三轮车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合同内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鼎鸿公司、***、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下称三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6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及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门诊初诊病历》无医院**,其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其中于2020年8月6日16时16分对原告所作的CT(64排)平扫检查、腰椎间盘突出诊断病历、于16时56分所作的随诊、脑外伤恢复期诊断病历、于8月13日16时23分所作的建议手术治疗、腰椎椎管狭窄诊断病历与原告的耳鸣无关,不予认可。收费票据中只认可与耳鸣有关的票据金额2199.92元,而8月6日16时20分的收费票据是对腰椎所作的CT检查产生的费用、8月11日17时52分的两张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病历佐证、8月13日16时30分的收费票据与耳鸣无关,均不予认可。证据4,住宿费发票的开票人不是原告,且费用超标,不予认可。证据5,同一天出现三次加油,不符合常理,加油量也远远超出合山到南宁的实际用油,无法证明该支出与原告就医有关,ECT扣费记录、滴滴出行扣费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表格、手写记录单和微信月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应纳税凭证、会计账簿佐证,无第三方审计,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鼎鸿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和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原告和被告鼎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三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4、5及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3,《门诊初诊病历》无须医院加盖印章,根据合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和医嘱,耳鸣疾病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疾病,而原告的腰椎疾病则是原告自身多年来所患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在《门诊初诊病历》中医科大一附院脊柱骨病外科门诊医师于2020年8月6日16时16分对原告所作的CT(64排)平扫检查、腰椎间盘突出诊断病历、于8月13日16时23分对原告所作的建议手术治疗、腰椎椎管狭窄诊断病历与原告的耳鸣疾病因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治疗该脊柱骨病的门诊收费票据,包括于8月6日16时20分开具的CT检查费462元收费票据、于8月13日16时30分开具的材料费、治疗费、西药费441.96元收费票据、于8月11日17时52分51秒开具的体检费1671.68元和8月11日17时52分54秒开具的体检费160.80元两张收费票据因未提供相应的诊断病历佐证,金额共计2736.44元,本院亦不予认可。对其余治疗与耳鸣疾病有关的《门诊初诊病历》和支出2302.24元医疗费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具体的住宿日期,也不是原告本人的住宿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综合本案证据,未有相应的《门诊初诊病历》和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从合山市前往南宁市就诊,且该三份票据是将多次加油、滴滴出行扣费累加起来一起开票,其支出费用金额明显大于实际需要,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三份票据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是原告单方出具,无相关纳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鼎鸿公司的职工,2020年7月13日5时20分,被告***在从事环卫工作时驾驶被告鼎鸿公司无号牌环卫三轮车在合山市金融路邮政银行路口附近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在金融路由××东行驶由案外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8日,合山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面部、左肩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外三科住院治疗21天后于同年8月3日出院,支出门诊费678.86元、住院费9641.36元,共计10320.22元,其中被告鼎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5.99元。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避免劳累及激烈运动;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耳鸣情况;3.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同年8月6日,原告遵照合山市人民医院医嘱到医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1.8月6日10时29分到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就诊,行电耳镜检查和肌肉注射,初诊为1.耳鸣;2.感音神经性耳聋。16时16分到脊柱骨病外科门诊行CT平扫腰椎检查,初诊为腰椎间盘突出。16时56分到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初诊为脑外伤恢复期。2.8月10日16时27分,到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就诊,行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肌肉注射,初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3.8月11日17时52分到该院体检。4.8月13日15时59分,到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就诊,行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肌肉注射,初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16时23分到脊柱骨病外科门诊就诊,初诊为腰椎椎管狭窄,医师建议行手术治疗。5.8月17日下午16时32分,到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就诊,初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轻度),开具《疾病证明》壹份,建议全休壹周,定期门诊复查。6.9月3日16时33分,到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就诊,行纯音听阀测定,开具《疾病证明》壹份,建议全休壹周,定期门诊复查,初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7.9月17日11时10分,到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就诊,初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轻度),开具《疾病证明》壹份,建议全休壹周,定期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5083.68元。
另查明,涉案无号牌环卫三轮车是被告鼎鸿公司名下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
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猪产品(仅限于政府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注册号451381600015322。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合山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被告***和案外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明传(2019)513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2019年1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桂高法网传[2019]105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全区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明确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桂高法会[2020]8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简称《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同年12月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适用于2020年11月16日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及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320.22元,扣除被告鼎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15.99元,原告实际支出5104.23元,加上原告在医科大一附院支出医疗费2302.24元,本项费用合计7406.47元。
2.误工费。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受伤前一直从事生猪产品经营,根据《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第4项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按照2021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17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至8月3日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误工21天,医嘱建议全休两周,但原告只休3天后便于8月6日前往南宁医科大一附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初诊病历》和到该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就诊、取药、打针的时间为8月6日、10日、13日、17日、9月3日、17日,往返按12天计算,期间医院于8月17日、9月3日、9月17日分别建议全休壹周,共三次计21天,则原告总的误工时间为57天(21天+3天+12天+21天),误工费为11115元(71175元/年÷365天×57天),原告请求按误工73天,每天按551.1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耳鸣疾病前往南宁医科大一附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合山至南宁的单程车费为65元,每次往返按130元计付,原告前后共往返六趟,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共计7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每天标准为1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元。
上述4项经济损失共计21401.47元,按上述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14981.02元。由于被告鼎鸿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对涉案无号牌环卫三轮车投保的险种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投保人投保的各单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新民支公司应在各单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保险条款已约定法律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鼎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81.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被告鼎鸿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珂珂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序号项目标准(元)
4批发和零售业71175